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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七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胡世文与朱明刚、帅军、张良洪、毕节市百联时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文,朱明刚,帅军,张良洪,毕节市百联时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胡世文,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付立智,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明刚,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被告帅军,男。被告张良洪,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毕节市百联时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办事处公务员小区(市委党校后门对面)。负责人陈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砂石路1号长弘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6299419-8。负责人张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莉娟,该公司员工。原告胡世文诉被告朱明刚、帅军、张良洪、毕节市百联时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立智、被告张良洪、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朱明刚驾驶贵FU15**号车从七星关区郭家湾高架桥往五龙桥方向行驶,途经滨河西路刘家豆干前时,碰撞到行人胡世文,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明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世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贵FU15**号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等23962.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证明》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居住在七星关区城区,从事交通运输驾驶员工作。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住院病历,证明目的: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26天的事实。第五组证据: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经鉴定,误工期90天,护理期28天,营养期28天,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68.5元。被告朱明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帅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张良洪辩称:我是贵FU15**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帅军卖给我的,被告朱明刚是我聘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是朱明刚在行使职务行为,我的车挂靠在被告百联公司经营,每个月向百联公司交纳管理费,我的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万。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良洪未提交证据。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认可,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相关赔偿项目过高。张良洪的车辆在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这些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朱明刚驾驶贵FU15**号车从七星关区郭家湾高架桥往五龙桥方向行驶,途经滨河西路刘家豆干前时,碰撞到行人胡世文,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朱明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世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世文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由张良洪支付,胡世文住院治疗期间,张良洪还支付了胡世文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贵FU15**号出租车系帅军买给张良洪,张良洪系贵FU15**号车的所有权人;朱明刚系张良洪聘请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朱明刚系执行职务行为。贵FU15**号出租车挂靠在毕节市百联时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无,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胡世文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胡世文损伤不构成伤残、无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人胡世文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28日、护理期限28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68.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朱明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世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驾驶人朱明刚、行人胡世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过错的大小,酌定朱明刚承担70%的责任,胡世文承担30%的责任。朱明刚系被告张良洪聘用的驾驶员,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朱明刚系提供劳务行为,原告胡世文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张良洪应在朱明刚承担的责任比例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张良洪为其所有的贵FU15**号出租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胡世文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天安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即由被告天安公司依法在贵FU15**号号出租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张良洪为原告胡世文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张良洪依据其与天安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天安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张良洪支付胡世文的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天安公司直接支付给张良洪。原告胡世文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交通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7448元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9233.75元(37448元÷365天×90天=9233.75元);2、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住院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每年收入28224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28天,其护理费计算为2165.12元(28224元÷365天×28天=2165.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参照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780元(83×26);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28天,参照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840元(28×30);5、鉴定费2168.50(1900+268.50)。上述1-5项共计15187.37元,扣除张良洪支付胡世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天安公司应在贵FU15**号号出租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世文13187.37元,直接支付张良洪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张良洪为其所有的贵FU1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世文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3187.37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张良洪为其所有的贵FU1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张良洪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敖 成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