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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丁某与汤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汤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726号原告:丁某,女。被告:汤某,男。被告:杨某,女。原告丁某与被告汤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丁某诉称:2014年10月24日,汤某以石子加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1月14日,汤某又以此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汤某带领原告来到其石子加工厂,并称已与一个搅拌站谈好合同,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凭借对其的信任又借给其160000元,借款时汤某承诺在2015年1月7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否则便追加100000元作为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该360000元借款,汤某均拒不归还借款。另杨某与汤某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应连带承担原告催要借款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用。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借条中载明的违约金100000元;二、二被告支付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共20000元。汤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杨某辩称:本被告一直都不知道原告与汤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直到2015年1月中旬原告到家中来闹才知道此事;现二被告已离婚,本被告也未分得任何财产,不应承担此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汤某向丁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日期为壹个月”。2014年11月14日,丁某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汇款方式借给汤某50000元,同日汤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日期为10天”。2014年12月31日汤某再次向丁某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元月4日付伍万元整,元月7日全部付清,如7日不付清,追加借款拾万元整。”另查明:汤某与杨某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年XX月XX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丁某和杨某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表、婚姻登记材料、离婚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丁某与汤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该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案涉的三份借条中均约定了还款期限,汤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足额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丁某要求汤某偿还260000元借款之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丁某的违约金诉请,丁某的诉请理由为2014年12月31日借条约定“元月4日付伍万元整,元月7日全部付清,如7日不付清,追加借款拾万元整”。本院认为,此处的“追加借款拾万元整”解释为“违约金拾万元”,应属适当,予以认定;该约定载于2014年12月31日借条中,故约定的违约金应仅是对汤某未按期偿还此借条中涉及的160000元借款时应赔偿损失金额的约定;该100000元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违约金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关于丁某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诉请,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均发生于汤某与杨某婚姻存续期间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杨某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当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丁某借款260000元,并向丁某支付违约损失(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8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丁某负担918元,被告汤某、杨某负担2432元;保全费232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636元,被告汤某、杨某负担1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蕾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