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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丁某、姜某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129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原系台州市椒江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聘用驾驶员。2014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经椒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姜某,农民。2014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余某,农民。2014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姜某、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台椒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慧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至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丁某负责驾驶台州市椒江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的牌号为浙J.613**的扫地车进行扫地作业。在此期间,丁某通过事先电话联系,在台州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疏港大道、广场西路以及台州市椒江区的东环大道、太和西路等路段,分别与被告人余某、姜某等人结伙盗窃该辆扫地车油箱内的柴油,共计8416.5L(价值人民币59537.1元)。其中,2014年2月至5月间,丁某与余某结伙盗窃该车柴油2500L(价值人民币17975元);同年6月至11月10日间,丁某与姜某结伙盗窃该车柴油4683L(价值人民币32653.8元)。同年11月12日凌晨,丁某准备再次与姜某共同盗窃该车柴油时被其单位负责人黄某发现而盗窃未果。同月20日上午9时许,丁某在椒江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海门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中午12时40分许,姜某在台州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东段路上被海门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2月8日上午9时许,余某主动至海门派出所投案。2014年12月2日,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海门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姜某处扣押作案工具JR068N面包车1辆、油泵1套、油桶13只、三星牌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丁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1000元,被告人姜某和余某各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均已返还失窃单位。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作案工具:油泵1套、油桶13只、浙J×××××面包车1辆,由扣押单位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予以没收;已随案移送的三星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元8537.1元发还失窃单位。被告人丁某上诉称,其盗窃柴油是被同案犯广告引诱的,而且其盗窃的数额没有原判认定的这么多,其归案后主动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请求法院对其改判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丁某、姜某、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各被告人的相互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三星牌手机1部及内存联系人信息照片,劳动合同、关于机扫公司丁某驾驶员机扫作业情况说明、加油情况登记表,浙J.613**油量异常表及提取过程照片、0#柴油零售价格调整明细、通话记录,车辆信息及照片,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丁某、姜某、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107次窃取单位工作用扫地车中的柴油8416.5升,计人民币59537.1元;被告人姜某、余某明知是正在使用的公车,而与司机联手窃取车内柴油,其中姜某结伙盗窃计人民币32653.8元,余某结伙盗窃可计算数额计人民币17975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姜某、余某在案发后均主动退出大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椒江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为管理扫地车的使用情况,在扫地车上安装有GPS定位系统,能实时监控扫地车的路径及用油情况,并根据该系统确定本案浙J.613**扫地车被盗油量,结合被告人丁某等人的供述,原判认定被告人丁某盗窃数额准确。被告人丁某利用其驾驶扫地车的便利盗卖车内柴油,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大,且其盗窃次数多,时间长,当庭亦无表示悔罪,故不宜适用缓刑。综上,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被告人丁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审 判 员 李如省审 判 员 陈 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卢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