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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吴其伟犯抢劫罪吴刚、李露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其伟,吴刚,李露,罗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48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其伟,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吴刚,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梅灿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露,无职业。2008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0年6月2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浩,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周亚丽,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其伟犯抢劫罪,指控被告人吴刚、李露、罗浩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20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其伟、吴刚、李露、罗浩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被告人吴其伟因赌博之事对被害人张某乙不满。2014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吴其伟伙同被告人吴刚、李露、罗浩在本市江岸区青少年宫停车场附近,将被害人张某乙挟持至本市黄陂区百秀街附近进行殴打,逼迫张某乙交出11,500元(人民币,下同)和黄金项链1条(重69.81克,价值22,618元)。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证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押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其伟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刚、李露、罗浩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均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吴其伟辩称:张某乙抢过我的钱,我找别人帮我要回我的钱,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刚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没有叫人拿胶带捆绑被害人。自己开车,不与被害人同车。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刚受其舅舅吴其伟邀约去向他人要债,其主观认识上是帮助他人索取债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非法拘禁罪罪名准确。2、本案非法拘禁时间短,前后持续时间在3小时左右,被害人仅为轻微伤,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吴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仅起到被支配、辅助的作用,系从犯。4、案发前,因吴其伟欠吴刚钱,吴刚加入向被害人讨债的过程中,主观恶性较小。5、被告人吴刚系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综上,辩护人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吴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人罗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浩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2、被告人罗浩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罗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人吴其伟在一场赌博活动中,因怀疑“出老千”,被迫将当日所赢的赌资21,600元退给了输钱的张某乙等人。为此,被告人吴其伟对张某乙不满,将被迫退钱之事告知其外甥即被告人吴刚、李露,图谋伺机绑走张某乙逼要钱财。2014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吴其伟邀约被告人吴刚、李露,被告人李露又邀约被告人罗浩及“小陈”,乘坐由吴刚驾驶的小轿车,从本市江岸区徐州新村一路尾随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小轿车,至本市江岸区青少年宫停车场附近,对被害人张某乙实施殴打,持刀威胁,挟持张某乙至其所驾车辆后排,后驾驶张某乙的小轿车前往本市黄陂区方向,被告人吴刚独自驾车跟随。中途至一小山坡时,上述被告人将被害人张某乙带下车,用宽透明胶带捆绑张某乙双手,威逼张某乙打电话筹钱,取下张某乙随身佩带的黄金项链(重69.81克,经鉴定价值2,2618元),逼迫张某乙写下“因欠老吴20,000元,十天内到位,如不到,链子归老吴所有”的押条。后张某乙银行卡到账11,800元,上述被告人挟持张某乙至本市黄陂区百秀街附近的农业银行,由张某乙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11,500元交与被告人吴其伟,之后将张某乙放行。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吴其伟、吴刚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露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5日,被告人罗浩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刚处追缴了涉案的黄金项链,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乙。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刚的亲属代退赔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22,000元,被害人张某乙表示谅解被告人吴刚的行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西马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四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害人张某乙于2014年9月6日报案被5人抢劫,只认识其中的“老吴”(即被告人吴其伟)。其陈述称:跟老吴在丹水池赌博的时候认识,有一次玩牌九老吴做“皇帝”出老千,被我们玩的人发现了,当时让他退了21,600元,其中退给我7,600元。他为了这件事不舒服,才带人对我下手。2014年9月5日22时40分左右,我一人开车在武汉市青少年宫停车场准备倒车停车时,有一辆银灰色小轿车突然停在我的车侧面,从车上下来5个男子,将我的驾驶室车门拉开,朝我头部一顿乱打,我被他们拖到我的车子后排座,被老吴和一个拿刀的年轻人夹住,长头发的年轻男子开我的车,副驾驶室拿刀的另一个年轻男子坐着。武汉口音的40多岁左右的男子开着他们的车跟在我的车后,后来将我带往黄陂。在车上,刚开不久,老吴就跟我发怨气,跟我提到上次他在赌场退钱,我起了主要作用,这次把我捉到要让他舒服。过了汉口北以后,途中我被他们带到一个山坡上,他们将车停下来,拿刀的两个年轻男子用透明的宽胶带把我的双手捆绑住在身前,开车的长头发男子跟我谈,要我拿出8万解决事情,放我走,我说没有,武汉口音的40多岁男子就上来朝我腰部踢了一脚,要我下车,老吴拿了一个棍子朝我大腿敲了一下,我说打我也拿不出8万,武汉口音的40多岁男子就说拿4万,马上打电话凑齐。我就只好打电话筹钱,他们要我打开手机的免提,我联系朋友想办法把钱打到我的农业银行卡上。我前后联系半小时,联系了三个人,他们一共往我卡上打了11,800元。他们看到我只能筹到这么多,武汉口音的40多岁的男子就把我的黄金项链从脖子上取下来,说拿20,000元来取,没有钱项链10天后归老吴,老吴和武汉口音的男子当时让我写下押条。然后他们就开车带上我找地方取钱,当时已经凌晨1点多钟了,大概开了10几分钟,他们将我带到黄陂县城,找到一家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他们跟着我,要我一人取钱,我分七次取了11,500元,取钱出来全部交给老吴。他们将我带到黄陂高速过下辛店的路口,将车停下来,要我自己走,我就开车回武汉。3、证人彭某的证言。其证言称: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我们在丹水池大概10人开始玩牌九,老吴(即被告人吴其伟)是“皇帝”,在桌上玩,另一个男子负责掌钱。从一开始“皇帝”一边就在赢钱,他们没有掏钱出来,快结束的时候,掌钱人不告诉大家,直接走了。参与玩牌九的人发现不对头,都输了钱。老吴一共赢了21,600元。张某乙认为“有鬼”,大家把牌对着灯光一看,张某乙发现关键4张牌大小不对,反面有记号,于是大家扯着老吴不让走,老吴虽然嘴上不承认,但仍然打电话让掌钱人回来,把钱退给了输钱的人。2014年9月6日凌晨左右,我接到张某乙的电话,说他急需钱,要我筹钱越多越好,最好2万。我打到张某乙的卡上11,800元。打款后一个多小时,张某乙回到解放大道青少年宫和我见面,浑身上下都是血,光着脚,额头被打破,衣服撕裂。张某乙告诉我,他被“老吴”带着4名男子把他绑到黄陂山上,2人持刀,用透明胶捆绑双手,抢走他的70克黄金项链,后来逼他取走银行卡上11,500元。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其证言称: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在解放大道丹水池玩牌九,当天老吴(即被告人吴其伟)做“皇帝”赢了21,600元,这时参与玩牌九的人怀疑老吴做了手脚,大家把牌对着灯光一看,张某乙发现有关键的4张牌大小不对,反面有记号,于是大家扯着老吴不让走,老吴打电话让掌钱的回来把钱都退给了输钱的人。2014年10月国庆节后,我碰到张某乙,他告诉我他被吴其伟抢劫。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吴其伟的辨认情况。6、鉴证意见书,证实涉案黄金项链的价值22,618元。7、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的主要损伤为:右额部有一条损伤创口,长度为1.2CM,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押条,证实被害人张某乙被迫出具押条,内容为“因欠老吴20,000元,十天内到位,如不到,链子归老吴所有。”9、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的银行卡被取款11,500元。10、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吴刚处扣押涉案黄金项链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乙。1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已满。12、被告人吴其伟的供述。其供称:2013年年底,我在丹水池附近推牌九,当时我当“皇帝”,赢了21,600元,张某乙当时是门子,不让我走,说我“出老千”,当时的玩家还有几个人,他们要我退了21,600元,有5、6个人拿了钱的,就为这个事情,我不舒服,之后我就计划要找张某乙。过完年后,因为我之前找吴刚拿了40,000多元赌博输掉了,吴刚多次找我还钱,我没钱还给他,我就跟吴刚谈起张某乙的事,只要找张某乙逼他的钱,就可以归还吴刚的钱,我提出要吴刚找几个人把张某乙绑到黄陂,找他要回21,600元,另外搞点费用大家花,吴刚答应了。今年8月份,李露通过吴刚知道了我的这个事,他打电话问我怎么回事,我就把事情跟李露讲了,就提出要李露一起参加,李露答应了。我打听到张某乙经常到徐州新村棋牌室打麻将。2014年9月初,我们开车去捕了他两回,都没有找到他。2014年9月5日晚上9点左右我又过去,我就跟吴刚打电话,要他带人过来。过了半小时,吴刚开着现代轿车,带着李露和两个小伢一起赶到徐州新村跟我碰头。大概过了1小时左右,我看见张某乙开着自己的黑色爱丽舍轿车出来,我们一直跟着他开车进了武汉市青少年宫停车场。我叫两个小伢下去抓他,我和吴刚、李露跟着下车过去。张某乙不愿意下车,我们对他拳打脚踢,我看见一个小伢掏出折叠跳刀,张某乙就不敢反抗,被我们拖到车后排。李露开着张某乙的车,由掏刀的小伢和我一起夹住张某乙坐在车后排,另一个小伢坐在副驾驶室,吴刚开车跟在后头。我们开车上三环线汉口北往王家河方向,路上经过一个小山,上坡时我要车子停下跟他谈一下。我们把张某乙带下车,吴刚从车上拿出透明胶带,要两个小伢把他的双手捆在身前。吴刚跟他谈开口要40,000元,张某乙说没有钱,我就朝他腿踢了一脚,然后就到吴刚车上去了。吴刚怎么打他的,我没看见。张某乙被迫答应打电话筹钱,吴刚要张某乙把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取下来,还要他跟我写一张押条,内容是十天内拿20,000元赎回项链。李露和两个小伢开车带着张某乙,我上吴刚的车,我们一起开车赶到黄陂县城取钱。大概开了十几分钟,我们到了百秀街农业银行,我下车在旁边看着张某乙,他在自动取款机上一共取了11,500元,将钱交到我手里,我就叫李露和两个小伢开车把张某乙带到黄陂高速,让他自己开车回武汉,我坐吴刚的车回武汉。当时我分了李露5,000元,由他安排两个小伢,吴刚分了500元和黄金项链,我自己拿了6,000元。13、被告人吴刚的供述。其供述称:年前我大舅吴其伟跟我说去年他在丹水池的一个场子里推牌九,他当皇帝,张某乙也在那里赌博,快下课的时候,张某乙喊了8个人过来,说我大舅出千,要退钱,当时我大舅身上26,000元,全部被他们拿走了。为这个事我大舅很不舒服,有机会一定要找张某乙给个说法。我大舅吴其伟欠我48,000元,一直没有还我,他说找张某乙要那20,000多元,要回后就还一部分给我。8月份我去过一次,没有守到张某乙,这次我大舅打电话,我就开车过去了,在麻将室门口碰到我大舅吴其伟还有我表弟李露跟另外两个年轻人。我大舅看到张某乙的黑色爱丽舍出来了,叫我赶紧开车跟着他。我们五人坐我的车一直跟到青少年宫附近,在那里我们就把张某乙绑到车上,往王家河方向走,路过一个小山时,我们停了一会,把张某乙带下了车。下车后我们跟他谈还钱的事,我说我车上有透明胶带,叫李露拿下来把张某乙捆起来。李露从我车上拿了胶带,我们把张某乙的手捆起来了。我们问张某乙怎么解决上次的事,要他拿30,000元出来,他说没那么多,只能筹到10,000多,然后我们就叫张某乙打电话筹钱,他打了几个电话,一会来了短信,说钱到账了。我们说不够,他说不行就把他的车拿走,再不行就把那根项链拿走抵20,000元。我大舅就从张某乙脖子上把那根项链取下来了,让张某乙写押条。后来我们押着张某乙上车,到了黄陂县城一家农业银行由我大舅一个人带着张某乙去取钱,取了11,500元,给了我大舅。然后我大舅安排李露和那两个年轻人开车把张某乙送到黄陂上高速的路口,让张某乙自己开车离开了,他们坐我的车到了黄陂县城,李露说他们三人要在县城里玩,我大舅给了李露5,000元,让李露去安排。然后我大舅坐我的车回了青山,他把张某乙的那根项链给我,还给了我500元,并且说项链先放在我这里,如果10天后张某乙不拿20,000元来,就把项链当掉,然后他就坐的士走了。一起的两个年轻人可能是李露或者我大舅叫来的。14、被告人李露的供述。其供称:2014年8月20几号,我接到我表哥吴刚的电话,别人差我舅舅吴其伟的钱,叫我帮忙一起去要钱,我同意帮忙。2014年9月5日下午4、5点钟,我接到吴其伟的电话,要我过去帮忙,在头道街轻轨站等他,我大约下午6点赶到,我舅舅叫我叫两个人,我打了“罗罗”、“小陈”的电话,在电话里告诉他们别人差我舅舅的钱,要他们马上赶过来,大约1小时左右,他们俩赶到头道街与我们碰头,吴其伟给吴刚打电话要他赶过来,吴刚开着自己的车大约21时赶到。大约22时30分左右,张某乙开着自己的黑色爱丽舍小轿车上了解放大道,吴刚开车我们跟在后面,我们一直跟到青少年宫,看见张某乙的车掉头时,我们车在他旁边停下,我去开车门叫张某乙下车,张某乙不肯,我们把他拖下车,我舅舅让张某乙跟我们一起走,张某乙不愿意,往地上一睡,我朝张某乙打了2拳,威胁说把刀拿出来,张某乙害怕就起来了,我把张某乙的车后门打开,他们几个把张某乙带上后排座,我们开张某乙的车往黄陂走,吴刚开着自己的车一直跟着。车开到黄陂大桥附近停车,不记得是吴刚还是吴其伟把张某乙捆起来,让张某乙下车,张某乙双手被透明胶带捆着下了车,吴其伟和吴刚就跟张某乙谈。他们三人下车后,我们其余人就在车上,他们谈的什么我没听见,过来一会,吴其伟要我把张某乙的电话送过去,要张某乙打电话筹钱,张某乙打了电话要人把钱打到他账上,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又上了张某乙的车,大约又谈了20分钟左右,吴刚和吴其伟他们俩不知是谁把张某乙的项链下了,大约过了10几分钟,张某乙的朋友发短信过来钱已到账,我们开车到了黄陂百秀街的农业银行,吴其伟押着张某乙到自动取款机取钱,张某乙取完钱递给吴其伟,具体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我们把张某乙送到黄陂高速的口子,让张某乙自己开车回家,我们坐吴刚的车到黄陂,我舅舅给了我5,000元,“罗罗”、“小陈”认为钱少了,要我不拿,我拿了2,000,其余的递给舅舅,舅舅坐吴刚的车回汉口。15、被告人罗浩的供述。2014年9月5日21时许,我接到李露的电话,说有人差他的钱要我过去解放大道徐州新村帮忙,我坐的士赶到,他们已经在一辆灰色现代小轿车上面等我,车上有四人,戴一副眼镜的人(即被告人吴刚)开车,我们的车跟到青少年宫,张某乙准备停车时,李露、吴其伟先下车,李露去开他的车门,拖张某乙下车。吴其伟把跳刀拿出来,我们强行把张某乙拖到张某乙的车后排座位,我和吴其伟把张某乙夹在中间坐着,李露开车,小陈坐副驾驶,戴一副眼镜的人开自己的车,跟在后面。吴其伟带路,将车开到黄陂的一个小山坡停下,戴一副眼镜的人从自己的车上拿出透明宽胶带,我和小陈把受害人的手抓住,戴一副眼镜的人用透明胶带把受害人捆绑,李露开口找受害人要8万元,受害人说没有那么多钱,戴一副眼镜的人朝受害人腰部踢了一脚,吴其伟从车上找了一根木棒朝受害人腿上上面打了一下,受害人打电话出去筹钱,大约半小时左右,受害人手机收到短信钱已到账,戴一副眼镜的人把受害人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自己拿了,我们拖着受害人到黄陂县城百秀街的农业银行取款机上取钱,我们五人都下车在取款机旁边守着,防止他逃跑,受害人取了1万多元直接交给吴其伟,带一副眼镜的人开车带着吴其伟,李露开受害人的车,我和小陈把受害人夹在中间后排座,到了高速公路把受害人放了,要他自己开车回去,我们五人坐戴一副眼镜的人车回黄陂县城。吴其伟给了李露一扎钱,不知多少钱,李露给我和小陈各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其伟、吴刚、李露、罗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结合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被告人吴其伟系因被害人张某乙在前次的赌博活动中怀疑其“出老千”,与其他参赌人一起要求其退出在赌博中所赢的款项,而对张某乙不满,伺机报复,非法索要钱款;被告人吴刚、李露明知被告人吴其伟与被害人张某乙之间纠纷的由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索取债务的关系;被告人罗浩全程参与犯罪活动,应当明知被告人吴其伟等人并非索取债务。被告人吴其伟、吴刚、李露、罗浩在非法劫取他人财物的目的上形成意识联络,共同实施了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吴刚、李露、罗浩构成非法拘禁罪不当。被告人吴其伟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刚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刚在本案的犯罪活动中积极参与,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吴刚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刚的亲属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乙表示谅解被告人吴刚的行为,且被告人吴刚系初犯,犯罪动机有急于要求被告人吴其伟偿还其欠款的因素,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吴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刚的辩护提出的第4、5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浩积极参与犯罪,不宜认定为从犯,但综观犯罪过程,其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浩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第3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其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罗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云兰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