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5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朱孝波、高成玉等与鲁小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孝波,高成玉,鲁小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31-1号原告:朱孝波,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高成玉,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鲁小会,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孝波、高成玉与被告鲁小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孝波、高成玉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鲁小会在本院(2015)丰执字第119号案件中应得执行款160万元,并提供原告高成玉名下银行存款16万元及原告朱孝波、担保人朱宏飞名下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南台村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丰润区国用(2006)第A-122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朱孝波、高成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鲁小会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执字第119号案件中应得执行款160万元;二、冻结原告高成玉名下银行存款16万元;三、查封原告朱孝波、担保人朱宏飞名下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南台村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丰润区国用(2006)第A-122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力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