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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海荣、罗致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海荣,罗致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04号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玉泉,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职员。被告张海荣。被告罗致恒。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海荣、罗致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海荣、罗致恒的地址送达法律文书时,无法查找到被告海荣、罗致恒。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无明确的查找地址,属于无明确被告,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海荣、罗致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0元,免于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琢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