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乐彩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元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乐彩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元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深圳市乐彩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上李朗社区布澜路中盛科技园6号厂房2楼。法定代表人周汉楚,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辉,广东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元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料坑第三工业区卓林兴工业园厂房3栋5楼。法定代表人甘文振。原告深圳市乐彩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元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担保人周某凤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益民支行存折账户(账号为72×××70)的存款人民币156133.67元及被告深圳市金元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账号为44×××45)的存款人民币156133.67元和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账号为74×××25)的存款人民币156133.67元。本案已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并已生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解除对担保人周某凤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益民支行存折账户(账号为72×××70)存款的冻结及对被告深圳市金元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账号为44×××45)和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账号为74×××25)存款的冻结。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及担保人财产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担保人周某凤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益民支行存折账户(账号为72×××70)的存款人民币156133.67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告深圳市金元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账号为44×××45)存款人民币156133.67元的冻结。三、解除对被告深圳市金元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账号为74×××25)存款人民币156133.67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方增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慧婷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