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唐某某,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系原告之叔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韦某,女,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文山人(未到庭)。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娟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时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4月原告送给被告家彩礼2万元后,并于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由于双方草率结婚至使被告自2014年6月开始对原告不冷不热,并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不同意,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双方婚姻关系,返还原告彩礼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证明,证实被告一直随原告在冷水滩生活至2014年6月份开始分居的事实。因被告韦某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后,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韦某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材料,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韦某在江苏打工时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6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韦某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遭到拒绝。后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韦某在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发现原告经济能力较差而对原告失去信心并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许离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韦某离婚;二、驳回告唐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国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梁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