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执民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宁波涌森燃料有限公司、浙江甬京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宁波涌森燃料有限公司,浙江甬京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甬津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屠辰补,田敏亚,朱飞颖,史志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甬执民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负责人:王兵。被执行人:宁波涌森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辰补。被执行人:浙江甬京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筱华。被执行人:浙江甬津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筱华。被执行人:屠辰补。被执行人:田敏亚。被执行人:朱飞颖。被执行人:史志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宁波涌森燃料有限公司、浙江甬京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甬津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屠辰补、田敏亚、朱飞颖、史志远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根据上述判决,被申请人宁波涌森燃料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归还信用证垫款人民币9189357.6元及相关利息,如为履行上述债务,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有权以被申请人朱飞颖、史志远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157-161三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浙江甬京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甬津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屠辰补、田敏亚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各被申请人到期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各被执行人在相关银行的账户,余额不足。又查明被执行人朱飞颖、史志远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157-161三楼的房产(产权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2007-012417、2007-011135、2007-0117**)本案申请人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且其他法院正在处理该房产,本院已发参与分配函要求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受偿后予以分配。另,本院调查后暂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程序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朱飞颖、史志远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157-161三楼的房产,其他法院正在处理,申请人提供不出其它可供执行的具体财产线索,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浙甬执民字第22号案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 强审判员 徐京波审判员 严建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