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绵竹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玉妃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龙蟒二分厂路段时,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田某某、韦某某受伤。后韦某某经绵竹市仁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田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绵竹市玉妃路往孝德镇方向行驶,行至龙蟒二分厂路段时,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某某、韦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韦某某经围观群众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往绵竹市仁爱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5年3月23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田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词,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尸表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驾驶资格信息及车辆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田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而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于过失犯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娅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兰敏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