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审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与东阳市横店镇六联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东阳市横店镇六联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审字第164号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龙明,局长。被申请人东阳市横店镇六联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单松寿。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日对被申请人东阳市横店镇六联村民委员会作出东土资罚字(2014)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415.6平方米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01.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责令对非法占用的501.6平方米土地限期恢复土地原状;4、没收在非法占用的91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5、对非法占用1415.6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1元罚款计人民币贰万玖仟柒佰贰拾捌元整(29728元)。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申请人东阳市横店镇六联村民委员会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接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故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土资罚字(2014)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2、3、4项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述申请执行内容中的第1、2、3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土资罚字(2014)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2、3项内容,由东阳市横店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凤鸣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燕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