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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叶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建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慕秉利、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和杜某某因债务问题在叶县美林湖小区西侧的停车场门口发生纠纷,在厮打过程中,陈某某用扳手将杜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害人杜某某在本次事件中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和杜某某因债务问题在叶县美林湖小区西侧的停车场门口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某用扳手将杜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伤情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赔偿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撤回对陈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谅解被告人陈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3、证人徐某某、薛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永尚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晨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