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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4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负责人黄晓萍,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晓华,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伊金木,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职员。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瑞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刘建雄,男。被告陈加强,男。被告郭瑞禄,男。被告黄美凤,女。被告陈加龙,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梅列支行)与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刘建雄、陈加强、郭瑞禄、黄美凤、陈加龙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梅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晓华、伊金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刘建雄、陈加强、郭瑞禄、黄美凤、陈加龙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梅列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2013年建明梅流贷字2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98%。该笔借款以被告刘建雄所有的坐落于三明市三元区工业南路130号万紫商场一层F号和A7-A10、B3、B4|C1-C6号商业用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刘建雄签订《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合同号:2013年建明梅流贷抵字21-1号),并已在房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陈加强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号:2013年建明梅本高保字34号),由被告陈加强为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的本笔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郭瑞禄、黄美凤、陈加龙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号:2013年建明梅流贷自保字21-1号),由被告郭瑞禄、黄美凤、陈加龙为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的本笔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并未履行按月还息的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8月27日,已连续五个月拖欠原告利息,欠息金额累计488,837.64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发出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根据原告与被告刘建雄签订的《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根据原告与被告陈加强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及与被告郭瑞禄、黄美凤、陈加龙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债务提前到期的,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被告陈加强、郭瑞禄、黄美凤、陈加龙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收后,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息,被告刘建雄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加强、郭瑞禄、黄美凤、陈加龙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2014年8月27日止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本息15,988,837.64元。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建明梅流贷字2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988,837.64元,其中本金15,500,000.00元,利息488,837.64元(计至2014年8月27日止),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对被告刘建雄用于为前项款项归还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三元区工业南路130号万紫商场一层F和A7-A10、B3、B4、C1-C6号商业用房地产拥有抵押权,处分该财产所得价款原告拥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5、被告陈加强、郭瑞禄、黄美凤、陈加龙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刘建雄、陈加强、郭瑞禄、黄美凤、陈加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行梅列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建明梅流贷字21号借款合同,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50万元的事实;2、贷转存凭证及核定贷款额通知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2日贷款人民币1550万元转入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3、《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一份,证明:2013年建明梅流贷字21号-1号抵押合同,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50万元以三明市三元区工业南路130号万紫商场一层F和A7-A10、B3、B4、C1-C6号商业用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4、《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办理明房他证三元字第T130082**、T13008245号房屋他项权证、明国土资他项(2013)第2587、2588号土地他项权证的事实;5、《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证明:2013年建明梅本高保字34号保证合同,陈加强为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6、《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建明梅流贷自保字21-1号保证合同,郭瑞禄、黄美凤、陈加龙为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7、编号2014建梅逾字014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催收本金及利息,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收到催收通知书的事实;8、编号2014005号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9、利息凭证,证明:截止2014年8月27日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的欠息情况;10、公证书及委托书,证明:(2012)渝证字第14917号公证书及委托人刘建雄给受托人王峰的委托书。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刘建雄、陈加强、郭瑞禄、黄美凤、陈加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30日,原告建行梅列支行与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2013年建明梅流贷字2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借款用途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即年利率7.3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9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属于2013年建明梅流贷抵字21-1号《抵押合同》、2013年建明梅流贷自保字21-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方承担;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2、2013年9月30日,原告建行梅列支行与被告刘建雄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明梅流贷抵字21-1号的《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设定抵押,抵押财产清单为坐落于三明市三元区工业南路130号万紫商场一层F号,房产证号为明房权证字第110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明国用(2003)第4282号,建筑面积537.25平方米、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177.56平方米,抵押财产的价值1277.79万元;坐落于三明市三元区工业南路130号万紫商场一层A7-A10、B3、B4、C1-C6号,房产证号为明房权证字第110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明国用(2003)第4280号,建筑面积482.84平方米、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159.58平方米,抵押财产的价值1148.39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依据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9月30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明房他证三元字第1130082**号、明房他证三元字第1130082**号,2013年9月31日,双方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为明国土资他项(2013)第2587号、明国土资他项(2013)第2588号。3、2013年9月30日,原告建行梅列支行与被告陈加强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该合同约定,被告陈加强愿为原告建行梅列支行与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550万元的本金余额、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2013年9月30日,原告建行梅列支行与被告郭瑞禄、黄美凤、陈加龙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郭瑞禄、黄美凤、陈加龙愿为原告建行梅列支行与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建明梅流贷字第2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余额、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2013年11月12日,原告建行梅列支行将贷款1550万元转入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指定账户。6、上述借款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8月27日止,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结欠贷款本金1550万元,利息488837.64元。7、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刘建雄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清偿所欠利息193431.66元.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收到原告发送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4年8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已连续5个月利息逾期未缴情形,向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发送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8、2012年4月28日,委托人刘建雄委托王峰办理产权抵押登记等相关事项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于2012年5月2日办理了公证。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梅列支行与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建雄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加强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原告与被告郭瑞禄、黄美凤、陈加龙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建行梅列支行借款1550万元,被告刘建雄提供坐落于三明市三元区工业南路130号万紫商场一层F号、三明市三元区工业南路130号万紫商场一层A7-A10、B3、B4、C1-C6号房产作抵押,及被告陈加强、郭瑞禄、黄美凤、陈加龙为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建行梅列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付息,截止2014年8月27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结欠贷款本金1550万元,利息488837.64元。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梅列支行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50万元后,截至2014年8月27日止的利息未支付,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的行为违反贷款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基于原告与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建明梅流贷字2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贷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2日止,至本案庭审日双方借款关系已到期,原告主张解除该贷款合同已无必要,故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建行梅列支行的借款本金155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支付借款利息合同期限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32%计息。被告刘建雄自愿提供抵押物为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被告陈加强与原告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郭瑞禄、黄美凤、陈加龙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本案被告陈加强、郭瑞禄、黄美凤、陈加龙自愿为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陈加强、郭瑞禄、黄美凤、陈加龙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即有权向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刘建雄、陈加强、郭瑞禄、黄美凤、陈加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借款本金15500000元;二、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借款利息(该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5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按年利率7.32%计息,2014年1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对被告刘建雄提供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为明房他证三元字第1130082**号、明房他证三元字第1130082**号,土地他项权证为明国土资他项(2013)第2587号、明国土资他项(2013)第2588号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有优先受偿;四、被告陈加强、郭瑞禄、黄美凤、陈加龙对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所负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加强、郭瑞禄、黄美凤、陈加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33元,由被告福建云帆贸易有限公司、刘建雄、陈加强、郭瑞禄、黄美凤、陈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罗继民审判员邓水清人民陪审员曾锦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陈家熨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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