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五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孙海艳与魏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五民初字第43号原告孙某某,女。被告魏某某,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濮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3月6日,我与被告在肇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魏某某,现年11岁。因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现已分居二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同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魏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之后,原、被告生育一名男孩魏某某,现年11岁。2008年3月6日,原、被告在肇东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失和,现已分居二年。婚生子魏某某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现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及证人梁xx、孙xx的当庭证言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因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致使双方感情失和,现已分居二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婚生子魏某某,现年11岁,由作为母亲的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一定的抚养费,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魏某某由原告孙某某抚养,由被告魏某某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魏某某抚养费5000元,至魏某某年满18周岁止,当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8月30日前付清。三、原、被告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濮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亮书记员 赵 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