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曹中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中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76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吕绍俊,联社职工。被告曹中峰,男,生于1970年。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中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候克盈、吕绍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中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曹中峰在我社借款15万元,期限1年,利率9‰,由被告所有的位于寺湾镇的门面房(淅房权00026222)设定抵押。借款后,利息结至2014年8月31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曹中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并对被告所有房产(淅房权00026222)行使抵押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曹中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2、淅乡镇房他证2013字第038**号房屋他项权证;3、2013年11月6日,被告曹中峰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曹中峰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曹中峰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曹中峰提供15万元贷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9‰,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所有的位于寺湾镇的门面房(淅房权00026222)设定抵押,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曹中峰提供15万元贷款。借款后,利息结至2014年8月31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曹中峰提供了贷款,被告曹中峰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逾期不还款,原告可对被告被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被告曹中峰不及时、足额还款的做法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中峰于2013年11月6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曹中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曹中峰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可对被告曹中峰产权证号为00026222房产行使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被告曹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钊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