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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邢向华与孙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向华,孙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860号原告邢向华,农民。被告孙晓辉,农民。原告邢向华诉被告孙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亚宽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给付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邢向华现金10000元(壹万元)正,孙晓辉,2014年9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晓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邢向华现金10000元(壹万元)正,孙晓辉,2014.9.25号”。上述借款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的书面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将1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辉偿还原告邢向华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晓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王亚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艳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