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乔俊香与宋培功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俊香,宋培功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265号原告乔俊香。被告宋培功。委托代理人解全全,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治山,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俊香与被告宋培功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俊香,被告宋培功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全全、王治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2002年12月,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依法对位于某处的4间平房进行了分割,原、被告各分得两间,但原告分得的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腾出房屋,并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请求判令被告腾出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拆除在其宅基地上翻建的房屋。被告辩称,离婚判决书中分割的房屋并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借用的房屋,房屋无产权,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其经过村委会同意后,于2009年翻建的,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拆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开始同居,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宋甲,××××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被告因原房屋已成危房,经过与本村的陈进花(王荣志之妻)协商,双方在村干部主持下达成借房协议,原、被告借陈进花家4间堂屋居住。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0年7月份携女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02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2002)诸城民初字第747号],诉讼中,被告称婚后在本村购买4间堂屋。2003年1月14日,本院做出判决:原、被告离婚;(非)婚生女宋甲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某村的4间堂屋,东首2间归被告,西首2间归原告,暂由被告负责看管。另查明,2009年,被告因居住的房屋漏雨,无法继续使用,经村委会同意,被告对四间平房全部进行了翻建,并居住使用至今。原、被告因房屋交付事宜致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翻建前居住的房屋即离婚判决书中分割的房屋,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之前居住的房屋在离婚时系借住案外人王荣志的,判决书中分割的房屋系其父母留下的老房子,提交了借房协议证明。该借房协议的落款时间为1999年,原、被告的离婚诉讼发生在2002年,存在被告先借用后购买房屋的可能。原告离家出走之前已经与被告共同居住于案外人王荣志的房屋,离婚诉讼中被告提交的财产明细表记载“借3000元买4间屋”、“买房子时又借李桂元1500元”,被告在庭审中自述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时,亦称“农用三轮车一辆、在某村购买堂屋四间”,被告在诉讼期间从未提及其父母留下的老房子(该房子在彼时已不能居住),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离婚前共同居住的房屋,系二人婚后购买,离婚判决书分割的房屋即该处房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判决由其临时看管、属于原告的房屋一并进行了翻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系某村村民,其翻建房屋时经过了村委会同意,且已实际居住多年,原告诉求被告拆除在宅基地上翻建的房屋,不符合经济的原则,本院无法支持,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可通过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获得救济,在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拆除房屋,对其不恰当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俊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征收275元,由原告乔俊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振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