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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琼华、冉喜宗与罗汉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琼华,冉喜宗,罗汉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陈琼华,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冉喜宗,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罗汉文,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原告陈琼华、冉喜宗诉被告罗汉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琼华、冉喜宗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琼华、冉喜宗诉称:2014年,罗汉文请陈琼华、冉喜宗在中山市沙溪镇圣师村工地做柱子、电梯门套等大理石安装工作,劳务费为9300元,罗汉文已支付2000元,尚欠7300元。为此,陈琼华、冉喜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罗汉文支付陈琼华、冉喜宗劳务费7300元。原告陈琼华、冉喜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张。被告罗汉文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罗汉文向陈琼华、冉喜宗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欠圣师工地大理石工程款7300元,农历十二月初十还清上述欠款,安装人为陈琼华、冉喜宗。罗汉文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罗汉文分文未付,陈琼华、冉喜宗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罗汉文拖欠陈琼华、冉喜宗劳务款7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付款期限届满后,罗汉文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陈琼华、冉喜宗要求罗汉文支付劳务费73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罗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琼华、冉喜宗劳务款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陈琼华、冉喜宗已预付),由被告罗汉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胜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桂清第页共页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