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春响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李春响,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双城堡镇。委托代理人姜秋泉,吉林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鸿城国际A座14层。负责人庄显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辉,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响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响的委托代理人姜秋泉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雅阁轿车(吉CIQ6**)原所有人李洪涛2013年8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20590222890013029809)。该车于2014年3月卖给原告,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变更后车牌号为吉CAH0**号。2014年4月11日,于柏勇驾驶原告所有车辆吉CAH0**号车在朝阳区西康路口与行人李今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今卓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柏勇负主要责任,李今卓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李今卓医疗费、护理费等全部费用合计4.4万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要求医疗费10000元理赔,被告拒赔,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提供李今卓医疗费原始发票,医院出具的伤者花费医疗费的证明不能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不同意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于柏勇驾驶原告所有车辆吉CAH0**号车在朝阳区西康路口与行人李今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今卓受伤,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33076.95元。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于柏勇负主要责任,李今卓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调解,原告赔偿李今卓医疗费、护理费等全部费用合计4.4万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吉CAH0**号车系2014年3月从李洪涛处购得,原车牌号为吉CIQ6**。李洪涛于2013年8月5日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20590222890013029809),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本院认为,车辆原车主已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权虽然发生转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已经与伤者调解完毕,赔偿伤者全部经济损失,即已取得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款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虽未能提供伤者李今卓的医疗费原始票据,但医院已经出具证明确认李今卓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3076.95元,该证明合法有效,应予采纳,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春响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