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公司、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孙跃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孙跃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72号原告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北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凯臣,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鹏,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吴檑,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公司,住所地尚志镇中央大街108号。负责人韩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桂英,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叶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超,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通河县岔林河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黄忠秀,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芝,女,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孙跃春,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五常市。原告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下称岁宝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秀丽公司)、孙跃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岁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鹏、吴檑,被告中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刘桂英,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魏超,被告秀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芝,被告孙跃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岁宝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7日22时许,孙跃春驾驶黑A775**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A19**号挂)在哈尔滨市阿城区糖厂院内由南向北行驶至糖厂院内伟琪酒店北185米处时,由于违反装载规定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将电缆线和输油管道刮断,造成电缆线和输油管道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跃春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哈尔滨市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财产损失价格为146,887.42元;秀丽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经营管理者,中保财险和平安财险是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众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6,887.42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保财险辩称:事故车辆的主车在中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商业险在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事故车辆的挂车在平安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岁宝公司被损坏的电缆线等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设计的标准,标高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目前无法考证,因此岁宝公司应当提交有关证据。被告秀丽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秀丽公司,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孙跃春辩称:同意依法裁判。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岁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中保财险、平安财险、秀丽公司、孙跃春发表了质证意见。岁宝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孙跃春负全责。证据A2.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事故造成损失146,887.42元。证据A3.保险单三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中保财险和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中保财险、平安财险、秀丽公司、孙跃春对岁宝公司所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3均无异议;中保财险和平安财险对岁宝公司所提证据A2有异议,认为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孙跃春无异议。本院确认: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岁宝公司所提证据A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中保财险和平安财险对该证据持有异议,平安财险于2015年3月17日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17日给本院出具退卷说明,认为该案件为重新鉴定案件,且司法鉴定的标的物已灭失,案件当事人无法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材料,申请退卷,故本院对岁宝公司所提证据A2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22时许,孙跃春驾驶黑A775**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A19**号挂)在哈尔滨市阿城区糖厂院内由南向北行驶至糖厂院内伟琪酒店北185米处时,由于违反装载规定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将电缆线和输油管道刮断,造成电缆线和输油管道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跃春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跃春给付岁宝公司3万元保证金。2013年1月17日,经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局交警大队委托哈尔滨市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物品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财产损失价格为146,887.42元;开庭审理时,中保财险和平安财险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平安财险申请重新鉴定,但由于司法鉴定的标的物已灭失,平安财险无法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材料,鉴定机构黑龙江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无法做出新的鉴定意见而申请退卷。事故车辆挂靠在秀丽公司;黑A775**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黑A19**号挂在平安财险投保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孙跃春驾驶黑A775**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A19**号挂),由于违反装载规定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将岁宝公司所有的电缆线和输油管道刮断,造成电缆线和输油管道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跃春负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因黑A775**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黑A19**号挂在平安财险投保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中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分别在黑A775**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A19**号挂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5:5的比例予以赔付;岁宝公司的损失为146,887.42元,孙跃春向岁宝公司交纳的3万元保证金自行处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1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公司在黑A775**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公司在黑A775**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保险金72,443.71元,即(146,887.42元-2,000元)/2,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黑A19**号挂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保险金72,443.71元,即(146,887.42元-2,000元)/2,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四、驳回原告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8元(原告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1,6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分别负担80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 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