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386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丹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自由相识恋爱,双方交往一段时间后,便在一起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生育男孩李某乙(2009年12月6日出生)。××××年××月××日双方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是较好的,于××××年××月××日又生育有一男孩李某丙。后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2月8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大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小孩子的抚养费各自负担。离婚后,两个孩子都是由原告抚养,被告不但未支付过抚养费,连小孩都不回来探望过,也从不过问,被告名义上是作为小孩李某丙法律上的抚养人,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抚养义务,没有尽到抚养责任,给小孩的健康成长和学习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为有利于小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小孩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子的抚养费15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4)陆民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经陆川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大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小孩子的抚养费各自负担。(3)、陆川县米场镇平塘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孩子均某,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电话(188××××8581)答辩称,其因工作原因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其同意变更李某丙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但因生活经济拮据,无力承担小孩子的抚养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另外被告有探望小孩子的权利。被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自由相识恋爱,双方交往一段时间后,便在一起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生育男孩李某乙(2009年12月6日出生)。××××年××月××日双方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是较好的,于××××年××月××日又生育有一男孩李某丙。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2月8日以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大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小孩子的抚养费各自负担。原、被告离婚之后,因被告忙于工作奔波且无时间照顾小儿子李某丙,2014年4月份,原告征得被告同意把小儿子李某丙接回其家抚养至今。另查明,庭审中经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同意变更李某丙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但因生活经济拮据,无力承担小孩子的抚养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另外被告有探望小孩子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两小孩子的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上述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民事调解书、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证明。本院认为,抚养是父母对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进行抚育和教育的行为,抚养是父母子女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的基础是血缘,抚养对于父母来说是一种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这种义务不以父母的夫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父母离异后,抚养义务依然存在。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小儿子李某丙2014年4月份起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小儿子李某丙与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被告也同意小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考虑到被告目前的生活状况,自愿由其承担两小孩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丙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孩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剑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