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18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个体。因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2月18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指控被告人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20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大道××饭店门前,被害人余一×、余二×一方与孙三×一方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动手打架。期间,被告人曹××伙同他人经过现场,见状后参与打架,将被害人余一×、余二×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余一×轻伤二级,余二×轻伤二级。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曹××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曹××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曹××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20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大道××饭店门前,被害人余一×、余二×一方与孙三×一方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动手打架。期间,被告人曹××与他人经过现场,见状后与他人一起参与打架,将被害人余一×、余二×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余一×上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面部软组织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余二×腰1、2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部挫伤及眼挫伤的损失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曹××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曹××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65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余二×、余一×陈述、证人张一×、胡××、吴一×、魏××、张二×、孙一×、张三×、孙二×、刘××、林××、孙三×、吴二×、张四×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照片、诊断证明书、接警单、手机通话记录照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判决书、释放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曾经因为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故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