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家荣,李燕堂与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家荣,李燕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家荣,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燕堂,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上诉人李家荣、李燕堂因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立民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家荣、李燕堂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审法院诉称:(一)其是台山市上川星岛酒店(下称星岛酒店)的债权人。星岛酒店的注册资金全部来自于社会集资和其他资金,既没有财政部门划拨,也没有上级主管部门资金投入,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00年7月6日,江门市司法局建议上级单位采用破产方法处理星岛酒店和星岛财务公司的债务。2001年3月27日,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江府办函(2001)47号《关于星岛酒店实施破产问题的复函》(下称47号复函)批准星岛酒店依法申请破产。2001年3月29日,星岛酒店向原审法院递交《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申请书》。2001年4月27日,原审法院裁定星岛酒店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10年12月1日,星岛酒店破产案终结。李家荣、李燕堂曾就原审法院的执行问题、江门市人民政府越权审批问题、江门市司法局利用破产逃债等问题不断进行诉讼、申诉,均未能予以纠正。但李家荣、李燕堂认为在江门市司法局尚未开始清偿集资款的情况下,此时星岛酒店资产的所有权仍属于集资人所有,国有资产还未有让渡,因此,根据有关行政法规,江门市人民政府批准星岛酒店破产申请的行为属越权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行为应认定无效。虽然就江门市人民政府的该行为,原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作出一、二审行政裁定认为李家荣、李燕堂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而不予受理,但李家荣、李燕堂认为破产无效行为的确认不受时间限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李家荣、李燕堂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星岛酒店财务账册中有江门市司法局、江门市司法局工会、星岛酒店、星岛贸易公司、星岛财务投资公司五个独立法人单位资产混合单据凭证,其中有江门市司法局、江门市司法局工会、星岛贸易公司、星岛财务投资公司向社会集资债务单据,以及相关业务开支和费用单据,全部支列在星岛酒店账内。星岛酒店并没有参与社会集资,账内甚至有司法局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全部囊括在内。从财务建账范围看,这是江门市司法局总账,星岛酒店、星岛贸易公司、星岛财务投资公司只是其属下的分立机构。江门市司法局这种分立行为的目的,是利用法人人格的独立性来转移财产,属典型逃避债务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李家荣、李燕堂有权随时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不受时效限制。但李家荣、李燕堂曾先后四次向破产合议庭提交确认申请,还向原审法院赔偿委员会提交国家赔偿申请,请求确认江门市司法局实施的破产欺诈行为无效,均未果。综上,请求判令:1.确认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47号复函中,审核批准星岛酒店实施破产还债的行政行为属于越权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应予以撤销;2.确认江门市司法局是星岛酒店、星岛贸易公司江门分公司、星岛财务投资公司的隐形股东,其申请星岛酒店、星岛财务投资公司破产属破产欺诈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3.江门市人民政府、江门市司法局就其上述无效行为,侵犯李家荣、李燕堂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4.江门市人民政府、江门市司法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裁定认为,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47号复函是对江门市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办公室《关于对台山市上川星岛酒店实施破产的请示》的答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李家荣、李燕堂对该复函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至于江门市司法局是否属于星岛酒店、星岛贸易公司江门分公司、星岛财务投资公司的隐形股东,与李家荣、李燕堂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星岛酒店向原审法院申请破产还债,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其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家荣、李燕堂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四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李家荣、李燕堂的起诉不予受理。李家荣、李燕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跨区立案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讼属企业权属争议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47号复函虽是内部行政请示的批复,但复函涉及政府对企业法人资产的处理,并导致企业法人被解体注销,该行为侵占上诉人对星岛酒店享有的财产权。上诉人就江门市人民政府越权作出的无效批复而提起的本案,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企业产权应是谁有权处理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应属于民事调整的范围。(二)江门市司法局的欺诈行为与上诉人财产损失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1.江门市司法局将自己向社会集资的财产与星岛酒店、星岛贸易公司、星岛财务投资公司的资产混同,利用法人独立人格实施法人分立,以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利用星岛酒店法人外衣与上诉人签订装修合同,抽逃企业经营收入,并将上诉人垫资款当作其法人资产使用。2.江门市司法局将原应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通过滥诉和“暗箱操作”,变成其偿还债务的基础。3.江门市司法局请求案件暂缓执行,但没有依法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基于案件实际上暂缓执行至今已有十六年之久,因江门市司法局滥诉致使案件暂缓执行期间所产生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其也没有偿还。经查,2010年12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01)江中法经破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一、宣告终结债务人星岛酒店的破产还债程序;二、债务人星岛酒店的债权人在破产还债程序中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债务人星岛酒店不再清偿。另根据台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台山核注通内字(2013)第1300070811号《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星岛酒店的工商登记于2013年3月13日予以注销。另查,李家荣曾就江门市人民政府的47号批复,以该批复批准星岛酒店实施破产的行为属于行政越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江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江中法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对李家荣的起诉不予受理。李家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7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查的焦点在于李家荣、李燕堂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首先,关于李家荣、李燕堂的第1项诉请,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该诉请已经本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79号行政裁定作出处理,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次,关于李家荣、李燕堂的第2项诉请,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星岛酒店已办理工商注销手续,故李家荣、李燕堂起诉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且李家荣、李燕堂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该项主张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第三,关于李家荣、李燕堂的第3项诉请,是依附于第1、2项诉请事项,故在第1、2项诉请事项不成立的情况下不具有可诉性。综上,李家荣、李燕堂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家荣、李燕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萍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