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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兴联电线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晟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莞市兴联电线有限公司,东莞市金晟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兴联电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社贝村明珠二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国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泷飞、吴小雨,分别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金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北永村马洲工业区同乐街*号。法定代表人:谢润球,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兴联电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金晟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金晟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书面意见书称金晟公司所送货物兴联公司已使用完毕,仅有少许尾数,并不存在兴联公司述称的存留4吨产品未使用,然而兴联公司确实有4吨原材料,因此金晟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书是伪造的,一审法院基于该伪造的意见书认定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不配合鉴定,且涉案产品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不同意申请人的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为此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将此案发回重审。金晟公司提交意见认为:金晟公司提交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从2013年2月开始,金晟公司向兴联公司供应PVC胶粒、各种规格芯线等材料。金晟公司送货单均记载月结,兴联公司收货后,双方每月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2013年8月29日,金晟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兴联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6月拖欠的货款总额93846元,兴联公司对该欠款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金晟公司供应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曾被咏陞电塑胶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以存在氧化发黑的不良现象为由退货、导致损失71600元,应从所欠的货款中扣除,并为此提起反诉。一审期间,兴联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述称:金晟公司供应的产品已使用完毕;没有和金晟公司封存质量标准的样品和交付货物时抽检的样品。其在第二次庭审中则述称:还有4吨原材料未使用,并申请鉴定。金晟公司否认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鉴定。一审法院因此要求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前到兴联公司现场确认未使用塑胶粒数量、已使用塑胶粒原材料生产的电线产品数量,形成书面及图片记录提交给法院。金晟公司进行了现场查看并于2014年1月22日向一审法院寄送书面意见书,称其所送货物兴联公司已使用完毕,仅有少许尾数,但兴联公司对现场查看没有提供任何意见,也无说明任何理由。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兴联公司该行为,与其申请鉴定的行为互相矛盾,兴联公司自身不配合鉴定,涉案产品现不具备鉴定条件,因此对兴联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同意并无不当。兴联公司现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交其自行制作的照片主张涉案产品还有4吨未使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金晟公司和兴联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显示双方对涉案产品的质量标准、检验期限、质量异议期限有约定,而兴联公司主张其被客户咏陞电子塑胶有限公司退货发生在2013年4月,但其并没有在与金晟公司的2013年4月和5月结算清单中主张过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兴联公司主张金晟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其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亦无不当。兴联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与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兴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兴联电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湘燕审 判 员  胡晓清代理审判员  麦晓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