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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雨燕技术有限公司与胡燎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雨燕技术有限公司,胡燎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00号原告深圳市雨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同富裕工业园01-02地块D栋2、3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付鄂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雄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燎原,男,汉族,1975年11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安陆市。原告深圳市雨燕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燎原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余下30%的工资4500元;二、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15000元;三、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雄提、被告胡燎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仲裁庭审查明,被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故本院确认被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二、任职情况:电子工程师兼项目负责人。三、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原告主张双方已订立劳动合同,但因原告公司管理混乱丢失,故未能提供。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需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四、关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余下30%的工资4500元双方对被告的月工资总额均无异议,确认为15000元,但对工资结构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执行标准为月基础工资5000元加上月考核工资5500元及月年度赢利计算4500元,即该4500元依据公司的赢利情况来发放,且要求员工工作需满一年。原告的上述主张并无双方的书面约定,且其提供的“车载部胡燎原工资执行标准”为单方制作,无被告的签名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尚需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余下30%的工资4500元。五、关于201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至12月30未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打卡,故于2014年12月31日发出“通告”,声明因被告未按规定出勤,按照双方签订的《员工入职须知管理制度》第20条以自离执行。因该通告为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名确认,且原告未能提交被告的考勤记录证明其缺勤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诉请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需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1500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市雨燕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深圳市雨燕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燎原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深圳市雨燕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燎原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余下的30%工资4500元;四、原告深圳市雨燕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燎原201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15000元;五、原告深圳市雨燕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燎原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雨燕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畅书 记 员 黄燕(兼)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