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廖森维与冉仟国,金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森维,冉仟国,金书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廖森维,女,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景,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松,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仟国,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金书梅,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廖森维与被告冉仟国、金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全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森维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仟国、金书梅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森维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借款金额87万元、23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共计借款110万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分批实际出借给被告11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特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万元,并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另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冉仟国、金书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以原告廖森维为债权人,被告冉仟国为债务人,被告金书梅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及期限1、本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元整。(小写)230000元。2、本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第二条还款方式及计息方式1、本合同项下借款按以下第(2)种方式偿还:……。(2)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按本合同签订日借款月利率,债务人每月还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仟陆佰元整,小写:¥4600元。……。5、罚息(1)若债务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的0.5%按天计算罚息,罚息逾期当日生效,未逾期无效。……。第十条抵押物地址房屋地址:垫江县桂溪镇工农路八一桥A幢1-501号。若该所购房屋上述地址与其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不一致,则以后者为准。产权编号:305房地证2013字第×××××号。第十一条对第八条的说明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以下1、2种担保:1、债务人以本合同项下借款所提供的房屋(下称“抵押物”)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2、债务人应本合同签署后5日内与债权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人:冉仟国。共同借款人:金书梅。债权人:廖森维。2014年4月23日。……”。2014年4月23日,以原告廖森维为债权人,被告冉仟国为债务人,被告金书梅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及期限1、本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捌拾柒万元整。(小写)870000元。2、本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第二条还款方式及计息方式1、本合同项下借款按以下第(2)种方式偿还:……。(2)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次还本。按本合同签订日借款月利率,债务人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万柒仟肆佰元整,小写:¥17400元。……。5、罚息(1)若债务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的0.5%按天计算罚息,罚息逾期当日生效,未逾期无效。……。第十条抵押物地址房屋地址: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凯歌路后街2号A幢2-6-2若该所购房屋上述地址与其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不一致,则以后者为准。产权编号:2201房地证2013字第××××××号。第十一条对第八条的说明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以下1、2种担保:1、债务人以本合同项下借款所提供的房屋(下称“抵押物”)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2、债务人应本合同签署后5日内与债权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人:冉仟国。共同借款人:金书梅。债权人:廖森维。2014年4月23日。……”。2014年4月23日,被告冉仟国、金书梅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金书梅与借款人冉仟国属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冉仟国向廖森维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期限12月,用于支付购货资金。本人在此承诺,该笔借款由我们共同偿还,如借款人无力或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时,我作为保证人,仍继续承担并履行还款责任。承诺人:冉仟国、金书梅。2014年4月23日”。2014年4月28日,针对前述《借款合同》,以原告廖森维为乙方,被告冉仟国为甲方,双方分别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金书梅在涉及前述《借款合同》中,涉及的抵押物垫江县桂溪镇工农路八一桥A幢1-501号住房,被告金书梅在甲方栏处签字,该房屋并于2014年4月24日在重庆市垫江县国土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涉及前述《借款合同》的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凯歌路后街2号A幢2-6-2于2014年4月25日在重庆市国土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针对前述二份《借款合同》,2014年4月22日,原告以廖生梅名义以转账支付方式支付被告冉仟国31.9万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以廖生梅名义以转账支付方式支付被告冉仟国47.5万元。2014年5月4日,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冉仟国14.1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冉仟国16.5万元,共计110万元。2014年5月3日,以被告冉仟国为甲方(借款方),被告金书梅为共同借款人,以原告廖森维为乙方(出借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一、甲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小写)1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借款合同为准。二、借款日期: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三、为确保甲方如期向乙方履行以上债务,甲方已用自己2套房产为借款做抵押,抵押物如下1、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凯歌路后街2号A幢2-6-2,证号为2201房地证2013字第××××××号。2、垫江县桂溪镇工农路八一桥A幢1-501号,证号为305房地证2013字第×××××……2014年5月3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针对前述《借款合同》,被告只将2014年6月4日前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支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廖森维的陈述,以及《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财产所有人承诺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廖森维与被告冉仟国、金书梅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冉仟国、金书梅在原告处借款110万元属实。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截止为2015年4月22日,但直至本案庭审结束二被告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二被告也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万元,并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另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仟国、金书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廖森维行借款11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另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被告冉仟国、金书梅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届满之次日起算。审 判 长 温全昌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婧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