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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胡国权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权,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412号原告胡国权,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冀宏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成,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阎凤明,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单位员工。原告胡国权与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权、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成、阎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1月,被告招聘原告到该单位工作,担任电工。2013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不用再去上班。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九年多,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原告的其他同事回家后每月都有生活费,原告没有,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不给原告任何补偿及生活费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的生活费(每月1,300元);二、被告支付2012年4月因公司着火扣款660元;三、被告支付2004年11月至2006年11月的夜班加班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6月30日,被告停产,除原化工集团的人回化工厂外,其余职工全部买断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停产时属于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属于下岗人员,所以被告无需支付生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证明3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将劳动关系从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一厂调转到被告处,被告不予办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3位证人系另案原告,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3、证明3份,证明原告其他同事放假期间都发放了生活费,但是没有给原告发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3位证人系另案原告,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4、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仲裁时承认原告没有与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被告称一直在办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没有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证明原告仍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原工作单位于2000年已经改制,单位已经不存在,原告的保险只缴费到1997年10月。2、申请1份,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仍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该申请上的签名系原告所签,但申请的内容是被告编造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国权原系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一厂职工,2000年,原告从该单位下岗。2004年11月,原告到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电工岗位。2013年6月,被告在沈阳市政府的要求下停产整顿,原告工作至2013年6月末,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6月。之后,原、被告双方未就经济补偿事宜达成一致。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了沈劳人仲不字(2014)1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因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了(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国权2013年6月到2014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10,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被告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了(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6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认为,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根据沈阳市政府的要求从2013年6月开始停产整顿、不再生产经营,原告胡国权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6月,被告亦为其发放工资至2013年6月,因被告已停产,实际上已经没有原告的工作岗位,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6月末实际解除,同理,原告亦不属于下岗待工人员,不应适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规定,即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发放生活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国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胡国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俊光代理审判员  赵 岩人民陪审员  夏 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楠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58、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