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达源柔性电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鑫达源柔性电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深圳市金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天安车公庙天经大厦F3.8栋4B座B1。法定代表人池静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兆秀,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力,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鑫达源柔性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碧头第三工业区K小区K17栋10l。法定代表人敖文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37,766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元(参照前款利息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磁波屏蔽膜;订单总金额为人民币68,750元,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后原告于2013年4月3日、11日、16日,分别将订单约定的全部产品交付被告并经其收货确认。2013年5月31日,被告付款期限届满。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货款37,76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货款总金额: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共3份,有2份经被告盖章签收,另一份由名为“张毅”的人员签收,3份送货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送货单上货款总计68,750元。原告提交的对帐单显示有品质扣款和材料检测费应予以扣除,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就应扣除品质款和材料检测费进行举证,故本院对总货款为68,750元予以认定;二、尚欠货款:被告已支付30,984元货款,尚欠货款37,766元;三、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所欠货款为2013年4月货款,对帐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按照货款37,766元的基数计算,原告请求的2,000元在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鑫达源柔性电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766元和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元,由被告深圳市鑫达源柔性电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芳瑶(兼)书记员李玉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帐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