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900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委托代理人:方漾。被告:朱宇。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宇于2012年5月8日向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授信金额10000元,卡号为62×××02。领用合约载明:持卡人愿意遵守《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和本合约的约定,同意缴付信用卡发生的全部欠款及各种费用、利息;费用收取和利息计算按照《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中规定的标准和方法执行;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预借现金或转账、消费贷款。领用合约还载明: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持卡人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享受免息待遇。持卡人未能如期偿还全部消���贷款的,应支付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连续两次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持卡人未按期偿还全部欠款,发卡人有权从持卡人任何账户中划收。被告朱宇持卡后,在陆续使用中,未遵守《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的有关规定还款,截止2015年3月23日,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473.65元,利息720.35元、滞纳金499.44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宇偿还原告丰收贷记卡透支款本金9473.65元,利息720.35元、滞纳金499.44元(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滞纳金(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偿还日止)。被告朱��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一致。另查明,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31日变更名称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变更登记情况、《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丰收卡(贷记卡)保证合约》、贷记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宇自愿向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领使用丰收贷记卡,并声明其知悉及保证遵守《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履行《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因此,被告朱宇应遵循上述章程及合约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朱宇发放丰收贷记卡的义务,被告朱宇在使用丰收贷记卡的过程中,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透支款、滞纳金等款项,显属违约,被告朱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朱宇申办的丰收贷记卡的性质是贷记卡,故对贷记卡透支的利息及滞纳金等支付应当按照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卡业务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理,故要求被告朱宇归还丰收贷记卡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费用,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及《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收贷记卡透支款本金9473.6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截止2015年3月23日利息720.35元、滞纳金499.44元,2015年3月24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朱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