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后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梁长海诉洪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长海,洪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后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梁长海,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洪印,男,32,蒙古族,农民。原告梁长海诉被告洪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长海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从我处买摩托车欠款3500.00元,并出具一枚借据,约定利息0.025%。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洪印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买摩托车欠款3500.00元,并出具一枚借据,约定利息0.025%。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拖拒给付货款的行为属履违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洪印给付原告梁长海货款本利合计3584.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天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玉 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