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397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双方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无故猜疑原告,经常辱骂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被告于2014年1月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夫妻间虽然偶有分歧,但没有太大的矛盾。2、原告诉称的欠款4万元被告并不知情,虽然被告在借条上签有名字,但那是被告与原告闹矛盾时被告为了挽回与原告的婚姻才按原告的要求在借条上签字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2014年2月,原告做生意缺乏资金,让被告的父母帮忙从银行贷款4万元,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应由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离异后于2013年在外务工时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某认识,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与相处后于2014年1月17日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期,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前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保证书、手机短信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系离异后与被告李某某再婚,被告李某某此前也有过一段感情纠葛,双方的感情历程中已经有过一次震痛,应更加珍惜重新获得的感情,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应当正确处理好家庭琐事,维护家庭的和���与稳定。且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偶有吵闹,但经亲友劝解又能重归于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只要双方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同时也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与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胡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就债务问题的答辩,因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认定不具有直接联系,且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本案中不宜审理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犇(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