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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行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与孔永升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孔永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北行审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局长。委托代理人杜诚程,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孔永升。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甬北土资裁(2014)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4月17日组织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宁波市江北区旧城改造办公室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甬北土资裁(2014)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认定宁波市江北区旧城改造办公室(原江北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经(甬)土拆许字(2006)第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对永红城中村所属自然村及姚江第四水产养殖场范围内的地块实施拆迁,被执行人在永红村的房屋属于(甬)土拆许字(2006)第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范围。经宁波市江北房地产服务公司测量,被执行人孔永升在拆迁范围内房屋实地测量总建筑面积为283.79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204.35平方米,砖木结构67.25平方米,棚结构12.19平方米。经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确权认定,被执行人住房合法建筑面积为砖混结构204.35平方米,其余79.44平方米属无合法权属来源建筑。经宁波信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原宁波市江北信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被拆住房可安置面积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216598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评估为人民币6986元。宁波市江北区旧城改造办公室多次与被执行人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宁波市旧城改造办公室遂向申请执行人申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根据《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关于调整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临时过渡补贴费和搬家补贴费的通知》(甬价管(2012)39号)和《宁波市江北区永红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定:一、被执行人孔永升选择调产安置的,宁波市江北区旧城改造办公室应在永红安置地块为被执行人提供建筑面积为204.35平方米的相应面积、套型安置住宅(扩户另计)。安置住宅建筑面积与被执行人的旧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宁波市江北区永红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结算差价;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住房面积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部分按2000元/平方米结算,10平方米以外的,按4200元/平方米结算;但每户扩档面积不得超过旧房25平方米。如在可安置面积内自愿缩小调产面积,缩小部分按货币补偿安置的评估价格扣除应支付的差价予以补偿。从被执行人搬迁腾空之月起,宁波市江北区旧城改造办公室应按照每平方米15元/月结算过渡费,支付3065.25元/月临时过渡补贴费,若从该月起超过24个月仍未提供安置房的,宁波市江北区旧城改造办公室应自逾期之月起,按照每平方米30元/月结算过渡费,支付6130.50元/月的临时过渡补贴费。二、被执行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宁波市江北区旧城改造办公室应向被执行人提供购房资金1216598元,即砖混结构204.35平方米,为(5710-40)×204.35×1.05=”1”216598元;宁波市江北区旧城改造办公室还应向被执行人支付6个月临时过渡补贴费共计18391.50元。三、宁波市江北区旧城改造办公室应根据《宁波市江北区永红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给予被执行人住宅用房附属物补偿费,住宅装饰补偿费、搬家补贴费、有线电视移机补偿费和电话移机补偿费等其他拆迁费用。四、宁波市江北区旧城改造办公室对被执行人砖木结构67.25平方米、棚结构12.19平方米的无合法权属来源建筑,不作补偿,并应由被执行人自行拆除。被执行人须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搬迁并腾空原住房,并将该住房交给宁波市江北区旧城改造办公室。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上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被执行人收到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裁决书中规定的义务。2015年1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北土资裁催(2015)1号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行政裁决中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孔永升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甬北土资裁(2014)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准予强制执行。并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甬江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剑锋审 判 员  丁 颖代理审判员  吴 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