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黄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杨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士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书面辩称:同意与王某离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住在云南省文山壮族自治州西畴县新马街乡马街村民委海子村70号的父母家,两地相距太远,无法到庭应诉,请求法庭准许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分居。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提交书面意见,且本院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属自主婚,婚后理应互敬互爱,但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原告诉讼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可见,原、被告离婚态度��决,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当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董士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九日书记员 别立高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loz1loz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loz2loz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loz3loz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loz4loz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loz5loz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