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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3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贾小挡、杨玉莹与杨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3369号原告贾小挡。原告杨玉莹。委托代理人宋路凯、贺英娟,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贾小挡、杨玉莹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奎。委托代理人杨千中,又名杨英利,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薛文戈,系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小挡、杨玉莹诉被告杨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翻修房屋时,被告带人进行阻挠,将原告打伤,其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及精神痛苦,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6058.3元、误工费14800元、护理费14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共计58858.3元;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两原告交通费300元、材料报废及工人误工损失2300元,共计2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建房双方家庭产生矛盾。2014年3月23日上午8时许,原告贾小挡与被告杨奎母亲杨英利发生争吵,期间被告杨奎用铁架管将其婶娘即本案原告贾小档和堂妹即本案原告杨玉莹打伤。西安市公安局沣东分局作出长沣(斗)行罚决字(2014)A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奎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长安泰和医院进行救治,原告贾小档经诊断伤情为:1、左侧第10肋骨骨折;2、左侧腰背部软组织损伤;3、左前臂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杨玉莹经诊断伤情为:左侧腰背部软组织损伤、扁桃体炎。2014年5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具体释明诉讼请求为原告贾小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57.9元、误工费11800元、护理费118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5207.9元。原告杨玉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00.4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650.4元。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材料报废及工人误工损失2300元,共计26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原告贾小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贾小挡伤情、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3、原告杨玉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杨玉莹伤情、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4、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贾小挡及杨余良长期在外打工;5、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两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与伤情不符,从病历长期医嘱的载明时间,被告认为原告不是连续性住院,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予以认可。被告当庭申请证人张选孝、杨天郎出庭作证。张选孝到庭证明2014年一天看见杨奎母亲和贾小挡撕扯,后贾小挡女儿骑车过来,用自行车将杨奎母亲撞了一下,杨奎拿棍赶出来,至于打谁不清楚。杨天郎到庭证明2014年一天早上9时左右,杨千中和贾小挡及女儿在贾小挡家门口吵架,贾小挡将杨千中往外推,贾小挡女儿推自行车在门口将杨千中碰了一下,贾小挡女儿骑车走了,后杨千中儿子拿一节铁杠子追打贾小挡女儿,但没有打上。原告对证人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经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2014年3月23日、2014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对杨奎的询问笔录;2、2014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对杨英利的询问笔录;3、2014年3月23日、2014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对贾小挡、杨玉莹、杨余良的询问笔录;4、2014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对李军社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认为打架事实存在,但打架过程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3、4予以认可。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杨余良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对贾小挡、杨玉莹的笔录认为打架事实存在,打架过程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贾小挡的住院时间、住院期间的护理以及出院休息时间的合理性作出鉴定,申请对原告杨玉莹住院时间的合理性作出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后被告方放弃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2014)法医函字289号终止鉴定函。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杨奎将原告贾小挡、杨玉莹打伤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杨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贾小挡、杨玉莹的损失医疗费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应由被告酌情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考虑到原告贾小挡的伤情,应由被告酌情予以赔偿。原告杨玉莹未提交明确医嘱,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之请求予以驳回。关于精神抚慰金一节,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小挡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本案不予涉及。关于财产损失一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当庭对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期间的护理及出院后休息时间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后又放弃鉴定,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奎赔偿原告贾小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7217.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奎赔偿原告杨玉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180.4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小挡承担200元,原告杨玉莹承担136元,被告杨奎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审 判 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