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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闸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林影与林进杰+韩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影,林进杰,韩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闸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林影,女,委托代理人:陈诚谊,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惠英,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进杰,男,1被告:韩桥,女,原告林影诉被告林进杰、韩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国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影的委托代理人陈诚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进杰、韩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影诉称:被告林进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依约将款项交付林进杰。因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进杰、韩桥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3日起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进杰、韩桥均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影和被告林进杰是朋友关系。被告林进杰、韩桥是夫妻关系。被告林进杰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20向原告借款50000元,写有“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本人林进杰因资金周转,现向林影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零仟零佰元正,小写(¥50000.00元正)。特立此据。借款人:林进杰身份证号:”。借款后,原告经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证,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进杰向原告林影借款5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林进杰与韩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由于被告韩桥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林影与债务人林进杰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本院认定上述借款50000元属于被告林进杰、韩桥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韩桥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规定,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3日)起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进杰、韩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进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林影;二、被告韩桥对林进杰所欠林影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林进杰、韩桥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国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童小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