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文化学程度小学,美庭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环卫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花园垃圾压缩中转站处理垃圾时,因垃圾倒置问题与在该中转站工作人员的被害人孔某甲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动手拉扯推打,被害人李某丙(孔某甲妻子)上前劝架,在将双方拉开过程中被被告人袁某摔倒在墙角处,致右手第五掌关节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袁某致被害人孔某甲右面部、右肘背等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袁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被抓获。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在有期徒刑二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有意见,认为李某甲一直在孔某乙的背后,其不可能打到她,其也没有碰到她,李某甲的伤不是其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花园垃圾压缩中转站处理垃圾时,因垃圾倒置问题与在该中转站工作人员孔某甲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动手拉扯推打,该中转站工作人员李某甲上前劝架,在将双方拉开过程中被被告人袁某摔倒在墙角处,致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被钝物作用致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孔某甲系被钝物作用致右面部、右肘背等处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袁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1、被害人伤势鉴定照片、被告人伤势鉴定照片,证实两被害人及被告人打架后的伤势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经过。3、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珠司某所[2014]法检字第25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依据2014年10月27日19时29分的门诊病历记录及检查报告单等作出鉴定意见:李某甲因被钝物作用致使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4、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珠司某所[2014]法检字第2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孔某乙被钝物作用致有面部、右肘背等处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5、广州市荔湾区妇幼保健院医学影像报告单、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袁某的左上肢有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的损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6、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27日下午16时许,我和我老公孔某乙在芳村花园垃圾中转站上班时某甲漖环卫站的袁某过来倒垃圾,与我老公发生口角,我老公走过去要袁某把垃圾推到隔壁车位,袁某不知用哪个拳头打到我老公的右脸上,我老公没有反应过来,袁某又用右手从脖子后面箍着我老公并把他向前摔倒在地上。我马上过去劝架,我用左手拉袁某的右胳膊,想将他们分开,袁某用右手抓住我的左手手腕,将我用力甩到他的身后,我被甩出两米,我倒下的时候右手掌刚好撞到墙角。他们两个都互卡着对方的脖子及抓着对方的衣服,我又走过去,先叫我老公把抓衣服的手松开,后叫袁某把抓衣服的手松开。双方都松开手,分开之后就没有再打了。我老公与袁某打架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打完之后才有人来。经被害人李某甲辨认,被告人袁某就是在芳村花园垃圾中转站与孔某乙推打及将其推倒致手掌骨折的人。7、证人孔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27日下午16时许,我和我老婆在芳村花园的垃圾中转站压缩垃圾时,东漖街环卫站的环卫工袁某骑着一车垃圾来到压缩站处理垃圾,当时2号机快装满了我叫他往1号机上倒垃圾。他就骂我死王某,我就问他为什么骂我,他说他没有骂我。我往1号机走当走到袁某旁边时,袁某说别人怕我,但他不怕我,他在我的左前侧朝我的右脸一拳打过来,接着袁某又上前来抓我的脖子把我推倒在地上,随后我用左手拉他抓在我脖子上的手,我老婆看到我被袁某压倒在地上,就过来把我俩拉开,在我老婆拉开我俩时,袁某用力把我老婆一甩,我老婆被甩撞到旁边的槽杠上后跌倒在地上。我从地上爬起来,用左手把他推到墙角边上,袁某就用左手抓我的脖子,我把他压倒在墙角的地上,我用右手压着他不让他起来,我老婆就过来扒开我俩的手叫我俩不要打了。我俩互相松开手后,各自通知自己的单位负责人到场处理,后来我俩单位的负责人来到了现场,警察也过来了。我老婆的右手受伤是袁某用手把我老婆甩撞到旁边的槽杠上弄伤的。袁某的左肘部有擦伤的痕迹,可能是我把他压在地上的时候,他挣扎时在地上擦伤的。我和我老婆没有用拳头打袁某。我没有看清楚袁某是怎样把我老婆甩倒的,我只注意到袁某有甩的动作。我们双方都认识,以前关系还不错,之间没有恩怨。发生这种事情是因为当天2号机满了垃圾,他要等时间所以就生气了。经证人孔某乙辨认,袁某就是在芳村花园垃圾中转站与其推打和是他将李某甲推倒致手掌骨折的人。8、证人李伟航证言:我在得知环卫站工人袁某和荔湾城管局的工人孔林在芳村花园垃圾中转站打架的事情后,就和同事叶某乙赶到现场处理。当时孔某乙和袁某两人已经停手没有打架了,双方的外表看都是皮外伤。经过调解,孔某乙和袁某双方均同意先各自到医院治疗,各自验伤,然后由街道环卫站和荔湾区城管局组织双方协商处理。当时孔某乙和袁某两人都承认有动手打对方,但是双方都说是对方先动手的。我不知道李某甲是否有参与打斗。当晚我们就接到荔湾城管局的电话,告诉我们孔某乙的伤势是皮外伤,但孔某乙的老婆李某甲的右手掌骨折了,需要住院治疗。经过沟通,我们一致同意先让孔某乙的老婆李某甲住院治疗,等病情稳定后,再由街道环卫站和荔湾区城管局组织双方协商处理。在2014年11月10日下午,街道环卫站和荔湾区城管局组织双方到街道环卫站协商处理。当时孔某乙和袁某双方都认为对方打了自己,都要求对方赔偿,结果无法达成协商意见,调解失败。证人叶某乙证言:2014年10月27日下午16时30分许,我接到外包单位美庭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李经理的电话称其员工袁某在芳村花园垃圾中转站与荔湾区城管局下属单位的员工孔某乙及其妻子打架的事情。我与李某乙前往现场处理。到现场时某乙湾区城管局的工作人员已到,双方已经停止打架,派出所民警也到了现场。我们见到双方都是皮外伤,故商议先由我们与对方的上级领导内部协商处理。之后派出所民警就离开现场。首先是袁某提出到医院治疗,对方也提出到医院检查并治疗(由荔湾区城管局的工作人员带去荔湾区人民医院)。袁某由美庭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李经理和一名工作人员带去医院检查并治疗。我当时看到袁某左手肘受伤,右脸有点肿。对方孔某乙的右手受伤。后来晚上荔湾区城管局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我,称孔某乙的妻子手骨折,需要住院。在2014年11月10日下午,我们与荔湾区城管局的工作人员和美庭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李经理及打架的双方在环卫站办公室内进行二次调解。因双方都说是对方先动手,都有不同程度受伤,并且袁某不承认打过孔某乙的妻子。双方的领导都做了很多工作,但都无法达成协议。9、被告人袁某的供述:2014年10月27日下午15时40分许,我骑着环卫车拉垃圾到芳村花园垃圾运转站内,垃圾运转站的管理人员孔某乙站在门口对着我说:“你骂我”。我没有听清楚,就回头问他:“你说什么,我听不清楚?”他再重复一次,我听到了,回答:“我都没有说话,怎么说我骂你呢?”孔某乙说你前几天骂我,我答:前几天骂你,为何现在才说,你总是没事找我的麻烦。当时他没有说话,只见他的妻子不停说话,我听不清楚说话的内容。孔某乙向我走过来,走了大约离我的位置有半米时,双方都动手推来推去,他妻子跟过来躲在背后。我与孔某乙在推撞过程中,其妻子就用右手打我的脸部,造成我的右脸肿了。同时孔某乙用力将我推至墙角并摔倒在地上,他还过来压着我。有一名环卫工人过来才劝开,并将我拉起来。我起来后打110报警,几分钟后,派出所民警及孔某乙的上级领导都赶到现场。我的领导也跟着来到现场处理此事。经双方的领导协议:先由单位的内部处理,如果处理不了再到派出所处理。之后派出所民警就离开了。经过双方的领导调解无效,我首先提出到医院治疗再说。孔某乙听到我说去医院,他也说去医院,同时叫他妻子也去。最后,各自单位的领导带人到医院检查和治疗。孔某乙和其妻子也去医院了,后来孔某乙的领导对我说孔某乙妻子手骨折了,需要在医院治疗。当时打架过程只有我们三人在场。我的右脸的额头被打肿了,左手被推倒在地时划伤了。我与孔某乙只是推撞,没有用拳头打,只是他的妻子用拳头打我的脸部受伤,我不清楚孔某乙的妻子是怎样受伤的,我根本没有碰过孔某乙的妻子。她一直躲在孔某乙的身后。我的力气也不及孔某乙大。双方领导在现场时,也没有听她说受伤,也没有提出去医院治疗。最后,就说骨折,我也搞不清楚。我们打架的附近应该没有监控,我们在垃圾站内,不是外面。我不知道扶我起来的环卫工人叫什么名字,他与我不同公司,我不知道他住在什么地方,应该找不到他的。11、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袁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袁某辩解称其没有打到李某甲也没有碰到她,李某甲的伤不是其造成的,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的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打斗现场只有被告人袁某、孔某乙及李某甲三人,证实了被害人李某甲上前劝架时被被告人袁某摔倒,致使其右手掌骨骨折。打斗造成伤害后即由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陪同下到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故被告人的辩解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枫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人民陪审员 欧少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坚刘雪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