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璐诉被告乌海市华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璐,乌海市华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554号原告王璐,女,汉族。被告乌海市华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原告王璐诉被告乌海市华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利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璐及委托代理人王怀利,被告乌海市华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昕华、张文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璐诉称,2013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白熙炜驾驶的乌海市华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C176**号客车沿海勃湾区通往海南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56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吴金财驾驶的蒙CHU2**号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蒙CHU2**号车失控驶向道路东侧由南向北刘勇驾驶的蒙C250**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蒙CHU2**号车又与由南向北王璐驾驶的冀RMT0**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19日乌海市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T6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乌海市华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司机白熙炜负责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璐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0000元,误工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463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宁夏住宿费24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财产损失费1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2007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乌海市华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可,对合理的项目予以赔偿,不合理的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非医保用药及超出医药用药的项目予以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予以认可。护理费,我方对护理期限有异议,时间过长,超出公安部规定的护理期限不予赔偿。对误工期限也有异议。对交通费法庭酌情考虑。我方认为二次手术费的费用过高。关于无责情况的赔偿问题,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无责方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规定,对其他无责车辆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无责限额承担伤残费11000元及医疗费1000元,对于超额部分由我方承担。由其他三家保险公司各家承担无责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由我公司承担。对其他的没有起诉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和我公司处理,与其他保险公司无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有一方是全责,其他车辆都是无责,原告的车辆也是无责。根据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的规定无责任方之间不负责赔偿,原告是无责任,我方车辆也是无责任。该起事故中我方不负赔偿责任。投保我公司的车辆是无责任不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方车辆蒙CHU2**与ERT005都是无责,无责方视为一体,对于无责我方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8时20分许,白熙炜驾驶蒙C17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海勃湾通往海南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76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吴金财驾驶的蒙CHU2**号小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蒙CHU2**号车失控驶向道路东侧与由南向北刘勇驾驶的蒙C250**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蒙CHU2**号车又与由南向北王璐驾驶的冀RMT0**号小型轿车车发生碰撞,后蒙CHU2**号车又与由南向北兰建驾驶的蒙K3J9**号小车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吴金财、于会兰、王璐受伤,五车部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侧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手第1掌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2月23日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国道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T6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熙炜负责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璐无责任。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王璐申请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三期、二次手术费评定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目前评级为X级伤残;取出多处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约需人民币15000-20000元;误工210-300日;营养90-120日;护理60-12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对第一次鉴定结果不服重新申请鉴定,2015年2月15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内中司法鉴定[2015]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三期评定:误工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又查明,被告白熙炜驾驶的蒙C176**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吴金财驾驶的蒙CHU2**号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刘勇驾驶的蒙C25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K3J929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还查明,白熙炜是被告乌海市华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白熙炜在履行被告乌海市华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务时发生事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情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多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白熙炜驾驶的被告乌海市华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C176**号客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碰撞,被告乌海市华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乌海市华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C176**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K3J929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因本次事故是多辆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关于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和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剩余部分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申请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服,又重新申请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采信王璐申请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等级X级和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误工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的鉴定结论。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各项支出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收据,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48176元;2、护理费,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护理90日,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01.24元,共计9112元(90日×101.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原告住院16天,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8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伤残损伤程度属于X(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46300元;5、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受伤,2014年5月12日作出伤残鉴定。本院参照其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误工150日标准和从事的相同或相近行业采矿业上一年度每天192.61元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28891.5元(150日×192.61元);6、精神抚慰金,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以以精神抚慰金的形式,根据该起交通事故对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的加害程度、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给付,根据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伤残损伤程度属于X(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7、二次手术费,根据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5000元;8、法医鉴定费,结合相应发票,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2400元;9、营养费,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上鉴定营养90日,故本院予以支持3600元(90日×4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发票,故本院酌情支持595元;11、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收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2400元;12、财产损失费,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定损认可110000元,原告王璐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被告乌海市华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白熙炜“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璐“无责任”,刘勇“无责任”,吴金财“无责任”。原告王璐医疗费48176元、护理费9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6300元、误工费2889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95元、住宿费2400元、财产损失费110000元,以上共计270274.5元。因刘勇驾驶的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吴金财驾驶的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K3J929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和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自赔偿12000元,合计36000元。剩余23427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共计23427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和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下向原告王璐赔偿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王璐赔偿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王璐赔偿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原告王璐承担475元,被告乌海市华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75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乌海市华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上述期限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敖利杰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号日书记员 崔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