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艾运英、周俐诉陈启园、陈章银、甘福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293号原告艾运英。原告周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仕涛,麻城市中馆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启园。被告陈章银。被告甘福新。艾运英、周俐诉陈启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麻城市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锋、人民陪审员何立勤参与评议,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陈章银、甘福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运英、周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组村民。被告陈启园患有精神病。2013年9月8日上午9时被告陈启园持刀将我们砍伤,通过麻城市公安局组织鉴定陈启园作案时实质性和控制能力丧失。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父母亲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9394.92元。原告艾运英、周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据三、麻城市公安局中馆驿派出所证明,拟证明被告作案时实质性和控制能力丧失,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据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发票、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和费用支出情况;证据五、法医鉴定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辩称:将原告砍伤是事实,但陈启园的精神病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等陈启园精神病好了由他来负责赔偿,作为被告父母亲没有能力支付赔偿。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麻城市中馆驿土管所违停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精神病是因为原告方答应被告家建房而没有建成造成了原告精神病;证据二、麻城市鼓楼精神病院收费收据一份,拟证明陈启园患有精神病;上列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认为麻城市中馆驿土管所违停通知书能证明陈启园患有精神病是原告造成的。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经各自对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其拟证目的无关联性和逻辑性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证明力,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组村民。被告陈启园患有精神病。2013年9月8日上午9时,被告陈启园持刀将二原告砍伤,后二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艾运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建议休息二个月,后期治疗费10000。原告艾运英住院33日,住院期间医疗费93140.59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周俐伤情为轻伤,住院9天,住院期间医疗费2071.17元,鉴定费600元。该案通过麻城市公安局组织鉴定陈启园作案时实质性和控制能力丧失。该案发生后被告法定代理人给付了15000元用于原告方治疗。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法定代理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陈启园患有精神病,该案通过麻城市公安局组织鉴定陈启园作案时实质性和控制能力丧失,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是法定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先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陈启园在患有精神病期间将二原告砍伤,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害损失依法应当由监护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精神病是原告方造成的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其辩解等精神病人陈启园治疗好后再由其承担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原告艾运英的损失经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93140.59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6036.63元(64.91元/天×93天)、护理费2351.25元(26008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65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3天]、交通费1630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为6000元为宜;营养费495元(15元/天×33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合计157771.47元。原告周俐的损失经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2071.17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584.19元(64.91/天×9天);护理费641.29元(26008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9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为1000元为宜;营养费135元(15元/天×9天),合计6081.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启园赔偿原告艾运英各项损失157771.47元,原告周俐各项损失6081.6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陈章银、甘福新负责承担。扣除被告陈章银、甘福新已给付15000元,余款共计14885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赵峰审判员毛锋人民陪审员何立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项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