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汪尔桂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尔桂,宋红斌,郑安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24号原告汪尔桂。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红斌。被告郑安玉。委托代理人郑安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姚远,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彭永恒。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尔桂诉被告宋红斌、郑安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尔桂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宋红斌、被告郑安玉的委托代理人郑安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一个月。后本院又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尔桂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宋红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安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尔桂诉称,2013年12月19日12时35分许,在宝山区四元路出德都路东侧20米处,被告宋红斌驾驶苏FVXX**轿车由西向东通行,被告郑安玉驾驶豫SFXX**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停止,原告由南向北通行,因被告宋红斌操作不当、原告自身未确保安全行为而造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红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安玉无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330.56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营养费4,800元(1,200/月×4月)、护理费5,620元(60元/天×41天+40元/天×79天)、残疾赔偿金46,755.80元(47,710元/年×7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物损费(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用品费9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FVXX**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由于商业险合同约定指定驾驶员,事发时的被告宋红斌不在指定驾驶员之列,故商业险享有10%的免赔率,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庭后五日内提供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供,视为认可鉴定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对原告治疗花费85,330.56元无异议,但2014年2月21日的二张发票(共计354.40元)无就诊记录、另有二张无日期发票(共计20元)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其他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无异议;3、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以有效的鉴定结论为准,二期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护理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赔偿标准无异议,期限以有效的鉴定结论为准,二期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供的开江县甘棠镇龙井坝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工作证明的事实性不认可,且原告已满73周岁,还有人请他当帮佣不符常理,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需证明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否则应以户籍所在地决定原告的城农标准。综上,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年限无异议,系数以有效的鉴定结论为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有效的鉴定结论为准,并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7、交通费,认可60元;8、物损费,认可100元;9、住院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该三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律师费、住院用品费不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其余各项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另,被告宋红斌非商业三者险合同的指定驾驶员,本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享有10%的免赔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是由原告汪尔桂及被告宋红斌造成的,被告郑安玉当时不在车上,其驾驶的车辆处于静止状态,被告郑安玉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最多在医疗费用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无异议;其他辩称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一致。被告宋红斌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不是商业险合同的指定驾驶员,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85,33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无异议;2、住院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该三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他辩称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一致。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对鉴定费、律师费、住院用品费不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享有10%的免赔率无异议,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已支付原告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郑安玉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是无责方,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19日12时35分许,在宝山区四元路出德都路东侧20米处,被告宋红斌驾驶苏FVXX**轿车由西向东通行,被告郑安玉驾驶豫SFXX**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停止,原告由南向北通行,因被告宋红斌操作不当、原告自身未确保安全行为而造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红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安玉无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85,330.56元,住院期间产生41天的护理费2,460元,为住院治疗所需购买上肢垫等花费90元。原告为治疗、鉴定、诉讼等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汪尔桂因交通事故受伤,已分别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第二次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苏FVXX**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及约定指定驾驶员,被告宋红斌不是商业三者险合同的指定驾驶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豫SFXX**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五、事发后,被告宋红斌先行支付原告60,000元,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六、上海市宝山区月浦庆安四村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起随其子唐阳柏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春雷路XXX弄XXX号XXX室;唐阳柏系上海市宝山区春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唐阳柏系非农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相关病史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住院用品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宝山区月浦庆安四村居委会提供的居住证明、房产证、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宋红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安玉无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红斌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苏FV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应当由被告宋红斌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宋红斌不是商业险合同约定的驾驶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享有10%的免赔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并已现有的鉴定意见处理伤残及“三期”费用。至于被告宋红斌事发后先行支付的60,000元,为避免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1、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鉴定费、律师费、住院用品费不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享有10%的免赔率,被告宋红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及医药费收据,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85,330.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0日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41天实际产生的护理费2,460元,出院后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79天,合计支持护理费5,620元(含二期);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居住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46,755.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给原告带来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9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住院用品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杂费90元,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1、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52,496.3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计52,250.80元、物损费190元,合计62,440.8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计5,225元、物损费10元,合计6,235元。尚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的70%计55,111.3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49,600.25元,被告宋红斌赔偿原告5,511.14元。被告宋红斌另应赔偿原告鉴定费、律师费、住院用品费总额的70%即3,563元。被告宋红斌总计应赔偿原告9,074.14元,与其先行支付的60,000元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宋红斌50,925.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汪尔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合计62,440.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汪尔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9,600.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汪尔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合计6,2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宋红斌赔偿原告汪尔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住院用品费合计9,074.14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60,000元后,原告汪尔桂应返还被告宋红斌50,925.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原告汪尔桂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2元,由原告汪尔桂负担82元,被告宋红斌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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