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一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孙城、尤艳丽诉蛟河市河道堤放管理站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城,尤艳丽,蛟河市河道堤防管理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1172号原告:孙城,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漂河镇梨树沟村农民,现住蛟河市铁东街小八家子村。身份证号:220281196803041816原告:尤艳丽,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河镇良种场村农民,现住蛟河市铁东街小八家子村。身份证号:230903197802020349被告:蛟河市河道堤防管理站,住所蛟河市人民政府水利局楼。法定代表人:乔金辉,站长。委托代理人:闫喜,蛟河市河道堤防管理站书记。委托代理人:于湄,蛟河市河道堤防管理站法律顾问。原告孙城与被告蛟河市河道堤防管理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城、尤艳丽,被告蛟河市河道堤防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闫喜、于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城、尤艳丽诉称:2014年8月31日12时左右,我们的女儿孙悦悦(2004年1月10日出生)与三名同学到被告管理的化肥拦河坝下游50米处玩耍时不慎溺水身亡。我们认为,被告管理的河坝采砂后没有平整、有坑源系被告对河道管理不力,对沙坑隐患没有设立警示牌,致使我们的女儿溺水身亡,被告存在过错。我们与被告交涉,被告否认有沙坑不同意赔偿,故告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孙悦悦死亡所致的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二名原告自然情况。2.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悦悦出生于2004年7月10日。3.照片十七张、光碟一份,证明孙悦悦溺水的位置有人为挖沙而形成的大坑。被告蛟河市河道堤防管理站辩称:首先,孩子溺水处不是采砂所致,我单位不应担责。孩子溺水处为东崴子屯朝鲜族社拦河坝下,该处水深系拦河坝抬高水位,经坝顶过流后在坝后产生冲击,自然形成。该位置不具备采砂条件,如果采砂势必造成耕地坍塌,损坏农民的土地,我单位也未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砂。因此,孩子溺水处不存在采砂后遗留的沙坑,我单位自然也不具备监管职责,更无从谈起监管不力的过错。其次,我单位对原告家中发生这样的事情也非常理解、同情。近年来,在河道内出现溺水事件的主要原因是成年人安全意识淡漠、麻痹思想严重、监护人疏于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所致。我单位也呼吁社会真正意识到“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为了自己的家庭要远离河道危险地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了照片四张、光盘一份,证明在东崴子屯朝鲜族拦河坝下,该溺水地点无采沙行为,无沙坑存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4张照片有异议,认为不是溺水地点的照片,而是溺水地点的上游,对其他照片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光碟的质证意见与照片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拦河坝下已经被人采过沙子了。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4张照片虽然有异议,但该照片能够证明当时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名原告系夫妻关系,系死者孙悦悦的父母。2014年8月31日12时左右,孙悦悦(2004年1月10日出生)与三名同学到蛟河化肥拦河坝上游80米处玩耍时不慎溺水身亡。现原告以被告对其管理的河坝采砂后没有平整、有坑源,被告对河道管理不力,对沙坑隐患没有设立警示牌,致使其女儿溺水身亡,被告存在过错为由告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孙悦悦死亡所致的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孙悦悦溺水身亡的河段已被人采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系原告之女溺水身亡处河道的管理机关,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对该河道实施管理、保护,保障河道行洪安全、维护水利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但是被告的管理职责不应被无限扩大,也不应过分要求被告对其管理的所有河道均设立警示牌。其次,原告诉称其子女溺水处系被他人采砂所形成的沙坑,对该诉称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城、尤艳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原告孙城、尤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光 亮人民陪审员 宋 淑 梅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丹 丹(本件共4页,共印12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