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彭志华与徐新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华,徐新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彭志华。委托代理人戴洪林。被告徐新华。委托代理人费金宣。原告彭志华与被告徐新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华及委托代理人戴洪林,被告徐新华委托代理人费金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志华诉称,案外人张华向原告借款22万元未能按约归还。被告知悉情况后,向原告承诺保证能帮原告要到这笔钱,但要求原告给服务费。2014年1月21日,原告分两次给了被告6000元,其中4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条,另2000元未出具手续。此后陆续通过银行汇款汇入被告农业银行卡中11200��。另给了被告1800元也没有手续,合计共给了被告19000元作为服务费。但被告未能帮原告向张华追回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19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仅拿了原告4000元,而这4000元已为原告做事用掉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彭志华人民币肆仟元整”。以证明被告于当日收取原告4000元。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当日收到原告4000元。因为原告老婆去世后,原告新处了一个女的,但这个女的又处了一个男的,该款是原告让被告帮他赶走那个男的的费用。现该款已用掉了。2、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汇款凭证8张。以证明原告分8次汇款汇至被告农业银行卡,共计11200元。被告对汇款凭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就是汇给被告的,凭据上的相关信息也模糊不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原告庭前申请法院调取了被告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7的借记卡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的流水往来明细。原告以其中的2014年2月11日卡上汇入2000元,同年2月14日汇入1000元,同年3月12日汇入500元,同年6月3日汇入1500元,同年6月13日汇入500元,同年6月15日汇入500元,同年6月20日汇入1200元,同年6月21日汇入4000元,共计8笔11200元作为原告提供的8张汇款凭证的汇款记录。被告质证认为,不能从被告卡上的进账证明为原告汇入。被告未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多少?从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综合分析,本院认为:一、被告对其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4000元予以认可,故可认定2014年1月21日被告曾收取原告4000元。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通过汇款方式汇入被告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卡中的11200元的争议。本院认为,对此,原告首先提供了8张汇款凭证,虽然柜员机的汇款凭证因时间原因,其中字迹模糊,但仍可以分辨出其中的部分内容,分辨出的部分内容与原告的主张相吻合。同时,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了被告该卡流水明细与原告的主张亦相一致。加之该8张汇款凭证由原告持有。为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曾汇给被告11200元。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另3800元,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为15200元。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14年1月21日,被告收取原告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此后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6月21日,原告分8次向被告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汇入共计11200元。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1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由于原、被告各执一词,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返还不当得利而引起的一起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152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本院调取的被告银行卡流水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无证据证明收取该15200元有据可依,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200元的诉请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他38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新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彭志华15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新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彭志华负担28元,被告徐新华负担11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金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