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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与长治市文秘培训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长治市文秘培训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再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彭永祥,该项目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垚,系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治市文秘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庆忠,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申艳芳,该中心会计。委托代理人:宋妍,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宏厦第一项目部)因与被申请人长治市文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文秘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晋民终字第130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1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宏厦第一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垚和被申请人文秘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申艳芳、宋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宏厦第一项目部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在1997年承建被告文秘中心培训楼及后续附属工程中,因被告资金迟迟不能到位,后经原告艰难垫资于2002年底基本完工,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强行将原告工人向外驱赶。原告于2003年7月诉至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经两级法院审理认为,合同合法有效,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现被告既不给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又不支付工程款,而早已擅自使用并在进行营业。根据上述事实及《施工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剩余款1703023.59元及施工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垫支的费用47835元和延期付款违约金400万元,按协议约定支付实际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43819.89元及施工期间垫支款47835元和延期付款违约金375万元,按协议约定支付实际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地板砖款6264元和材料款537.7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被告文秘中心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与其签订合同的城区四建一处后变更为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而不是现在的原告;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在原来起诉时没有提到,该工程的总工程款是多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该工程经过鉴定,一部分零星款项包括在鉴定之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10月和2002年5月,长治市城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简称城区四建一处)与文秘中心签订《长治市文秘培训中心培训楼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由城区四建一处对文秘中心培训楼主体工程及其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后因合同的履行问题城区四建一处于2003年7月诉至长治市城区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长治市文秘培训中心培训楼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并承担违约金及违约造成的停窝工损失。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文秘中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城区四建一处违约金及停窝工损失216435元;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4月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民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5月宏厦第一项目部就剩余工程款、垫付款、违约责任等诉请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发回重审。另查明,2001年6月,长治市城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因改制变更为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公司),相应城区四建一处变更为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厦一分公司)。2004年3月,宏厦公司成立第一项目部。宏厦一分公司和宏厦第一项目部均经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2012年7月10日,宏厦公司召开会议,经一分公司和第一项目部协商,一分公司将与文秘中心在施工合同中及与此相关的全部债权转让于第一项目部承继,宏厦一分公司和宏厦第一项目部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债权转让书,并书面通知了文秘中心,文秘中心向宏厦一分公司提出债权转让异议,认为该公司转让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民事案件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与被告文秘中心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的均是城区四建一处,该处在2001年6月变更为宏厦一分公司,本案适格原告应为宏厦一分公司。虽然2012年7月10日,宏厦公司召开会议,经宏厦一分公司和宏厦第一项目部协商,宏厦一分公司将与文秘中心在施工合同中及与此相关的全部债权转让于宏厦第一项目部继承,但双方签订债权转让书是在2012年7月16日,后通知了被告文秘中心,而本院立案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立案时宏厦第一项目部尚不是适格原告主体,在本院立案后,宏厦一分公司进行债权转让不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2)长民重字第004号民事裁定:驳回宏厦第一项目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056元不予收取。宏厦第一项目部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6年刘垚(曾用名刘增喜)在挂靠负责宏厦公司的分支机构一分公司时(原城区四建一处),在文秘中心的培训楼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00年10月12日及2002年5月10日分别与其签订了《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因文秘中心擅自违约不履行合同约定,刘垚于2003年7月以城区四建一处的名义将其诉至法院,直至2006年案件终审结束。期间因企业改制,原分支机构城区四建一处随公司更名为宏厦一分公司。公司人事调整,刘垚被免去一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后被调整到宏厦第一项目部负责。刘垚以宏厦第一项目部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于2008年4月25日起诉。本案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1)晋民再字第45号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收到裁定后,宏厦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召开会议,2008年5月6日作出会议决定,为便于本案重审中的诉讼审理,决定让一分公司将刘垚之前负责一分公司期间,与文秘中心在施工合同中及与此相关的全部债权转让于第一项目部,一分公司与第一项目部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了债权转让书,并书面通知了被上诉人。而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7月26日才向上诉人送达了重审开庭传票、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故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债权转让的立法本意,依据(2001)法释12号《高法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由此确立了在诉讼中债权人可以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的法律制度。结合本案,上诉人认为,在本案发回重审的开庭前及举证期,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宏厦一分公司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于上诉人,且书面通知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新的合同关系,此时上诉人依法已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文秘中心辩称,(一)宏厦第一项目部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答辩人在1996年11月10日与长治市城区建筑公司签订的《文秘中心服务楼工程施工合同》、2000年10月13日与长治市四建一处签订的《长治市文秘中心培训楼工程施工合同》、2002年5月10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三份有关文秘中心培训楼施工合同的承建方都不是宏厦第一项目部。在2001年6月四建一处改制后名称变更为宏厦一分公司,而宏厦第一项目部在2004年3月6日才申请注册。宏厦第一项目部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上诉状中刘垚(曾用名刘增喜)声称是挂靠宏厦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刘垚,但只有建筑公司才有资质承建建筑工程,个人是无资质承建工程的。刘垚挂靠行为是其企业内部管理和分配制度,对外并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三)答辩人就本案争议工程不存在任何欠款。本案在一审时,宏厦第一项目部提出对工程造价作司法鉴定,在2008年12月经长治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长诚工鉴字(2008)第1201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工程总造价为2496725.49元,其中包括长治市潞宏装饰有限公司所作工程造价108766.85元、河南沈丘建筑公司所作工程造价156027.54元、声利公司所作工程造价497987.68元,三家工程公司所作工程的造价合计762782.07元。总造价2496725.49减去三家工程公司所作工程的造价762782.07元、减去无争议的甲方供材款41760元、减去278957.98元存在有争议中的50%即139478.99元余额为1678235.43元。答辩人实际已经支付宏厦一分公司工程款1712796元,答辩人实际多付34560.57元。故答辩人就本案争议工程不存在任何欠款。(四)本案争议工程不存在债权债务,当然就不存在债权转让,更不存在违约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文秘中心于2000年10月13日、2002年5月10日与城区四建一处签订了《长治市文秘中心培训楼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以上两份关于文秘中心培训楼的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建方都不是宏厦第一项目部,与文秘中心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城区四建一处,该处经企业改制于2001年6月变更为宏厦一分公司,而本案原告宏厦第一项目部于2004年3月6日申请注册成立。宏厦一分公司与宏厦第一项目部的债权转让发生在2012年7月16日,宏厦第一项目部在起诉时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认定宏厦第一项目部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并无不妥。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晋民终字第13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宏厦第一项目部称,(一)原一、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公司根据(2011)晋民再字第45号裁定,为便于申请人在本案重审中的诉讼,2012年的7月10日再次召开会议,在公司2008年5月6日作出的会议决定的基础上,决定由宏厦一分公司将刘垚在负责该分公司期间与被申请人文秘中心施工合同中遗留的本案中的债权转让于第一项目部承继,宏厦一分公司与再审申请人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了《债权转让书》,并书面通知了被申请人,而长治市中院是于2012年7月27日才向申请人下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重审开庭传票,后又因被申请人提出延期举证的原因,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及10月16日又分别向申请人重新送达举证通知书,重审开庭传票,也就是说,申请人在一审法院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重审开庭传票前就已取得该债权,而被申请人在接到一审法院下达的举证通知书,重审开庭传票前的三个多月就已经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开庭日为2012年10月29日)。而一审法院裁定认为,“签订债权转让书是2012年7月16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立案时宏厦第一项目部尚不是适格原告主体,在本院立案后一分公司进行债权转让不妥,裁定驳回原告第一项目部的起诉。”二审法院也不顾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维持。(二)被申请人在之前历次的诉讼中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是认可的。(三)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请求: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晋民终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及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长民重字第00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申请人文秘中心答辩称,(一)宏厦第一项目部不是适格主体,一、二审裁定正确。(二)根据审判级别管辖规定,500万元以上诉讼标的的案件由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宏厦第一项目部起诉的标的不足200万元,应由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三)宏厦第一项目部诉答辩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系重复起诉。宏厦第一项目部与答辩人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从2008年至2013年历经5年时间,最终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终字第130号民事裁定后才告一段落。但在2014年3月宏厦第一项目部又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同样的事实理由在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并与2014年6月10日(口头通知)、7月23日二次开庭,目前尚未判决。请贵院驳回宏厦第一项目部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认为,宏厦一分公司和宏厦第一项目部均属宏厦公司的分支机构,宏厦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财产均归同一法人,内部经营分工不影响对外共同承担责任,本质上宏厦第一项目部是代表宏厦公司起诉。宏厦公司内部转移债权不影响对外行使权利,其分支机构办理债权转移前宏厦公司对文秘中心的债权已经存在,即使不办理债权转移,宏厦第一项目部也有诉权。原审裁定驳回宏厦第一项目部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晋民终字第130号民事裁定及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民重字第00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石春英审 判 员  张 林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