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罗小娟与陈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小娟,陈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王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靖。申请执行人:罗小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炜。被执行人:陈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小娟与被执行人陈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洁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洁称:2010年7月25日,案外人与陈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陈均将坐落于江干区采荷红菱新村6幢3单元502室的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0年7月31日至2030年7月30日。后案外人入住使用该房屋,与亲戚家人共同居住至今。2014年12月17日,案外人发现该房屋大门被张贴了你院传票,才获悉该房屋有可能被查封、拍卖。因该房屋早在2010年就由案外人依法承租使用,依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请求你院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小娟辩称:案外人所述租赁房屋并不真实,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陈均未发表意见。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电费支付宝缴费回单打印件十二份(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3、电费发票7份(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4、电费明细清单一份(2013年2月至2015年4月);5、王新军与徐迎的结婚证复���件一份;6、王新军支付宝付款清单打印件四份。以上证据欲共同证明案外人租赁涉案房屋并转租给王新军、徐迎,该房屋电费由王新军实际支付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4、5、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2、3只能证明电费是陈钧支付的,不能证明是王新军、徐迎支付电费的事实,证据4、5、6不能证明房屋租赁事实。申请执行人为反驳案外人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名为陈钧的电费明细一份(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欲证明涉案房屋的电费系陈钧支付的事实。2、户名为赵韫玉的天然气缴费清单一份(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欲证明涉案房屋的天然气费用系赵韫玉支付的事实。3、户名为赵韫玉的水费缴纳清单三份(2010年1月至2015年4月);欲证明涉案房屋的水费系赵韫玉支付的事实。以上证据欲共同证明涉案房屋内居住的并非案外人所述之人。案外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案外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和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中,有关水、电、天然气的费用交纳,最早时间为2013年2月,不能与《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赁起始时间吻合,而且其中除了电费能证明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实际支付人为王新军的事实外,其它水费、天然气费用缴费凭据均无法证明实际支付人系案外人。综合案外人的所有证据无法证明其系涉案房屋承租人的事实。经审查查明:2010年7月25日,案外人与陈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陈均将坐落于江干区采荷红菱新村6幢3单元502室的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0年7月31日至2030年7月30日止,月租金2000元,按年支付,案外人有权转租,租赁期内房屋的水、电、煤气及物业管理费用由案外人承担。同时查明:坐落于江干区采荷红菱新村6幢3单元502室的房屋面积61.14平方米,现登记在陈均名下。2012年12月5日登记设定抵押,他项权人为罗小娟。2013年4月15日再登记设定抵押,他项权人为浙江鑫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10日,本院依据(2013)杭江商初字第1218-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后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杭江执民字第3041-1号执行裁定拍卖该房产。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案外人主张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其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仅仅只有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其他有关租金支付、与租赁时间对应的水、电、煤气及物业管理费用支付的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也未就该租赁合同进行公证,亦不能证明其实际占有该房屋。综上所述,案外人无法证明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履行、以及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客观真实存在,且未实际占有房屋,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吴 辛人民陪审员 陈艳园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