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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20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陆一房地产有限公司浦东丽思卡尔顿酒店,寰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202号原告上海新陆一房地产有限公司浦东丽思卡尔顿酒店。被告寰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新陆一房地产有限公司浦东丽思卡尔顿酒店诉被告寰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名为寰萌(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双方于2011年开始建立供货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发出订单,被告开具50%预付款发票意味着被告接受订单,原告向被告支付50%的预付款后,被告向原告供货,货物交付地点为原告所在地。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三张订单,其中两张订单要求2014年5月10日交货,另一张订单要求2014年6月10日交货,三张订单货款合计21,156元。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开具了50%预付款发票作为对原告订单的接受,原告于3月31日支付预付款,但被告至今未提供上述货物。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10,57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供应商登记表、保险凭证、交易记录、订单、支付凭证和被告名称变更证明等为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未发货,实属违约,且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得到实现,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预付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以订单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寰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新陆一房地产有限公司浦东丽思卡尔顿酒店货款人民币10,57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元,财产保全费13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89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蓓人民陪审员  施伟平人民陪审员  蒋雪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慧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