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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180号原告:任某某,男,汉族,1975年11月8日生,住上海市。被告:邓某某,女,汉族,1974年7月8日生,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邓睿,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任某某、被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交往,于2014年9月9日在蒙城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双方交往后有结婚的想法,为结婚时住上新房和担心房价上涨,商定共同出资买房供结婚后居住。我因在外地工作,来往不方便,商定先以女方的名义购买,婚后再加上原告的名字。双方同意后于2013年上半年共同出资47万元,以被告名义贷款25万元总共约72万元购买了蒙城县城南新区名邦学府9号楼401室,我通过银行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形式、现金、刷卡形式购买装修材料、家具、家电累计出资17万元(装修实际花费12万元,尚余5万元在被告手中)装修好房子。在买房子和装修房子期间,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形式,现金,刷卡形式购买装修材料、家电、家具累计出资40万余元(尚余5万元在被告手中)。结婚后,原告提出按照约定在房产证上加上我的名字,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愿意添加,被告现不认可我为了这套共同购买的房子和装修花了以上款项,双方感情为此产生裂隙,严重损害了婚姻的基础信任危机。我因工作关系,目前还和前妻住在一个城市里,对方经常猜疑我和前妻有瓜葛,并使用不信任、冷暴力的语言中伤我人品。被告获取我前妻的号码并主动联系,两人闹的不可开交,甚至发展到对孩子的人身攻击,加剧了矛盾,影响了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装修房子时请了任明恒做水电、木工等活,目前还欠任明恒3000元工费未付,两人无其它共同债务。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两地分居,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工作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双方已丧失信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身患多种慢性病,为了各自的健康和孩子的未来,曾提出协议离婚,对方不同意。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位于蒙城县城南新区名邦学府9号楼401室房屋及现状屋内所有固定设施、家电、家具所有权(价值84万元)为共同所有,并按双方出资份额分割以上财产;离婚诉讼费用各自承担一半。任某某对其诉称,举证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结婚证。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邓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并非诉称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多年前便相识,曾经有过一次恋爱关系,后因原告在外地工作上学,双方被迫分手,后便各自成家,但是,双方并没有忘记当年的那段感情,各自经历一段感情失败后,机缘巧合,经人介绍,双方又一次走在了一起,并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告在上海工作,其母亲在蒙城居住,由于年老体弱,患有高血压、哮喘等严重疾病,被告任劳任怨,经常去其母亲家嘘寒问暖,照料老人生活,并带有保健品水果等调养其母亲身体。其侄子2013年暑假在被告家中长期生活,均由被告照顾其起居。类似上述,被告照顾原告及其亲属的事例很多,被告已尽到好妻子应尽的责任。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基础较好,无破裂,应当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邓某某对其辩称,举证如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邓某某对任某某举证均无异议;任某某对邓某某举证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举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任某某与邓某某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感情不和诉讼到院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分割费16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