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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江苏三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三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59号原告江苏三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都新区神州路紫金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黄玉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慧林,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临沭镇后杨楼村。法定代表人张孝学,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负责人邓凤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三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实公司)诉被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货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临沂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林、被告阳光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统一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孝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17时55分左右,原告单位员工刘加加驾驶苏A×××××小型客车在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28KM+100M处时,与被告公司朱孟卫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相撞致苏A×××××小型客车乘坐人王乾隆当场死亡。2014年3月1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原告单位员工刘加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公司朱孟卫承担次要责任,死者王乾隆不承担责任。事后,因苏A×××××小型客车驾驶员系原告员工,死者家属多次找原告要求赔偿。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先由原告向其赔偿全部的交通事故费用,合计85万元,原告垫付后再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302419.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临沂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鲁Q×××××挂车在我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是由原告职工驾车追尾鲁Q×××××,应适用该挂车的保险。根据保监委的规定,挂车可以不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有限赔付,由于保监委,挂车可以不购买交强险,则该挂车的商业险中部包含精神抚慰金。本案事故我公司投保车辆在本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按责任分担。要求被告统一货运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原件。若不提供,我公司不应赔偿并保留追偿权利。2、乘车人王乾隆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与死者家属的协议我公司未参加,不能证实其真实性。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7时55分左右,原告单位员工刘加加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28KM+100M处时,与前方由案外人朱孟卫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相撞,致使苏A×××××小型客车上的乘坐人王乾隆当场死亡。2014年4月1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原告单位驾驶员刘加加承担主要责任,朱孟卫承担次要责任,死者王乾隆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向死者王乾隆亲属王保国、包安芹支付赔偿款850000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302419.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鲁Q×××××号(鲁Q×××××挂)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统一货运公司,实际车主系胡怀峰。鲁Q×××××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鲁Q×××××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王乾隆户籍地址为江苏省灌云县图河乡义民村四组9号。还查明,原告要求的赔偿明细为:死亡赔偿金:32538×20=650760元,丧葬费51279÷2=2563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0元,交强险全额赔偿外,其他损失被告应承担的比例为30%,赔偿金额为302419.85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员工刘加加驾驶苏A×××××小型客车与朱孟卫驾驶的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使苏A×××××小型客车上的乘坐人王乾隆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刘加加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孟卫负次要事故责任,死者王乾隆不负责任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鲁Q×××××号(鲁Q×××××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半挂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乾隆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有向王乾隆亲属直接赔偿的义务,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序进行赔偿。原告代其员工赔偿死者亲属相应的损失,依法取得了向二被告追偿权利。故其要求被告阳光临沂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中二被告应负担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30%的比例要求二被告公司承担责任,与肇事双方过错程度相符,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死者生前为城镇户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的丧葬费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垫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但由于统一货运公司的驾驶员朱孟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该项损失中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其已垫付的交通费5000元及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0元,虽无证据证实,但该两笔费用确系处理事故的实际支出,参照被告公司驾驶员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统一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三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垫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137588元{(13598×20-(110000-30000)]×30%+(110000-30000)},丧葬费7691.85元,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6元,由被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346元,由原告负担19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李玉萍人民陪审员  孙子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管旭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