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波诉被告张瀚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波,冯石,张瀚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637号原告:高波,男,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吉林市东北亚菜市场个体,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冯石男,男,1980年12月31日生,回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张瀚予,女,1986年9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吉林大街165号。法定代表人:张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仲宁,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波诉被告张瀚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波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仲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石男、张瀚予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波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冯石驾驶吉BH00**号牌马自达轿车深圳由南向北行驶,因违规驾驶将原告撞伤,该次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冯石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张三名被告赔偿医疗费5205.97元、误工费14488.8元、护理费72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45元、鉴定费1280元,合计:28964.17元。后在协商赔偿事宜时产生争议,原告应交通队建议到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护理的天数进行鉴定,最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仍争议较大,遂成本诉。原告认为,被告冯石男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张瀚予所有,同时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财产保险,原告多次找到三名被告索要损失,被告拒绝,现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冯石男赔偿原告医疗费5205.97元、误工费14488.8元、护理费72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45元、鉴定费1280元,合计:28964.17元;2、判令被告张瀚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进行理赔;4、本案诉讼费由二名被告负担。保险公司答辩:1、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我公司同意赔偿。2、原告的请求的项目和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我公司承担医保标准范围内的部分,交通费、误工费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在质证后发表意见。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支付。原告高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冯石男撞我,冯石男负全责。2、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证明住院医药费8610.13元,其中5060.97元是原告花费,其余是冯石男花费。3、吉林市120急救费票据,证明120急救我花费145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我花费100元。5、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票据,证明其数额是1280元。6、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7、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证明发生身体损害的事实。8、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单,证明住院期间详细花费。9、吉BH00**保险单一份,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10、房屋出租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市居住,工作地点在东北亚蔬菜批发市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中高精尖检查(CT、磁共振)我公司按照70%赔偿,医保指定药按照75%赔偿,打车费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报告、住院病历无异议,对证据7-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冯石男、张瀚予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提出质证意见。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十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21时54分,被告冯石男驾驶吉BH00**号马自达轿车在深圳街由南向北行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处右转弯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高波撞伤。原告于当日23时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8日12时出院,共计住院6天(二级护理),支付住院医疗费8610.13元,支付门诊急救费用450.84元。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被告冯石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10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金司鉴所(2014)法临字第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高波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20天,自受伤之日起1人护理60天。另查明,被告冯石男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张瀚予。该机动车于2013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30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于2010年6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在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东花园5号楼318房间租房居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60.97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高精尖检查,要求对医保指定药按照75%赔偿,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060.97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及急救费145元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两项诉请亦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为6天,居住地点与吉林市中心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元;关于护理费,鉴定机构认为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间为1人护理60天,符合原告伤情,本院对该意见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天,原告护理费应为7166.94元(66日×108.59元/日);关于误工费14488.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26天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日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原告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主要收入消费来源于城镇,故日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2013年度国民经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应为13682.34元(120日×108.59元/日+6日×108.59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范围内足以对原告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张瀚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波医疗费5060.97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5660.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波护理费7166.94元、交通费165元,误工费13682.34元,合计21014.28元;三、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高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元,鉴定费1280元,由被告冯石男承担。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及被告冯石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梁玉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译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