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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爱国与曹井坤、张立华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国,张立华,曹井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23号原告张爱国,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柳维,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华,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曹井坤,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爱国因与被告曹井坤、张立华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双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忠玉、李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郡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维,被告张立华、曹井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国诉称:2014年6月8日1时30分,张立华驾驶湘*****小型客车沿长沙市芙蓉区营盘路浏阳河桥下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桥西头时往左变更车道,恰遇张爱国在此地段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后沿桥头导流线由西往东步行,由于张立华驾车忽视安全,未注意及时发现并避让行人,以致湘*****小型客车前部与行人相撞,造成张爱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立华与张爱国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张爱国认为此份认定书有违事实和法律,因为张立华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不但未救助伤者且未迅速逃离现场,导致事故现场遭到破坏,故张立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湘*****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曹井坤,其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购买了保险。张爱国受伤后被送往旺旺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入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9天,期间一直由家属24小时护理。出院医嘱:1、住院休息,加强营养,渐行性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维持患肢石膏外固定至术后6周,术后3月内患肢禁止负重;3、术后3月后复查等。张爱国共计花费医疗148835.24元,另外还购买轮椅花费1350元。张爱国的伤情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三处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8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准。建议误工时间为8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3个月(含二期手术时间)。张爱国自2007年开始在沅陵县龙腾花园居住,自2011年11月开始在沅陵镇廻龙山社区,自2006年8月起至2014年4月止一直在沅陵县阳光服装城工作,2014年5月进入长沙市新辉煌批发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造成了收入损失。张爱国的母亲68岁丧失劳动能力,全靠张爱国及其弟弟妹妹赡养。此次交通事故给张爱国造成了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共计为361018.88元。为维护张爱国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张立华、曹井坤赔偿张爱国各项费用共计361018.88元;2、诉讼费由张立华、曹井坤承担。被告张立华、曹井坤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递交书面的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时30分,张立华驾驶湘*****小型客车沿长沙市芙蓉区营盘路浏阳河桥下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桥西头时往左变更车道,恰遇张爱国在此地段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后沿桥头导流线由西往东步行,由于张立华驾车忽视安全,未注意及时发现并避让行人,加之张爱国横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线或地下通道,以致湘*****小型客车前部与行人相撞,造成张爱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张立华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立华与张爱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爱国受伤后被送往旺旺医院急诊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入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9天。张爱国共计花费医疗148735.24元,另外还购买轮椅花费1350元。2014年11月19日,张爱国的伤情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三处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8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准。建议误工时间为8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3个月(含二期手术时间)。张爱国为此支付鉴定费1716元。湘*****小汽车的登记车主为曹井坤,其为该车在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张立华从2007年起在沅陵县沅陵镇某超市工作至2014年4月份辞工,月工资为3800元,先后居住在沅陵镇龙腾花园***室,2011年11月起居住在金域华庭**房。张爱国自2014年5月至长沙市新辉煌批发部上班,月工资为4000元,自2014年6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无法正常工作,该单位已经停发了工资。张爱国的母亲袁金娥出生于1946年1月2日,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共生育了张爱国、张友谊、张飞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再查明:华安财保已经支付张爱国交强险赔偿款12万元,张立华已经支付张爱国医疗费3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户籍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张立华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情节,认定事实不清、定责不准,本院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中行人张爱国横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线或地下通道,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张爱国、张立华按照2:8的比例承担责任。张立华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致使张爱国身体受到损害,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张爱国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曹井坤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张爱国没有证据证实曹井坤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曹井坤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华安财保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华安财保已经向张爱国支付了12万元交强险赔偿款,剩余的损失由张爱国、张立华按照2:8的比例承担。关于张爱国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148735.24元,本案中张爱国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48735.24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18000元。2、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39天)。护理费12900元(酌情100元/天×129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6、误工费31200元(3900×8),张爱国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约为3900元,误工时间为8个月。7、残疾赔偿金154106元(26570×20×29%),张爱国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供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10469元(9025×12×29%÷3),张爱国的母亲袁金娥系其被扶养人,但应扣除其他子女应当扶养的份额。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10、残疾器具辅助费1350元.11、鉴定费1716元。华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后剩余的损失为280146.24元,由张爱国、张立华按照2:8的比例承担,故张立华应承担224117元(四舍五入)。由于张立华已经垫付了3万元,故张立华还需承担1941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立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爱国交通事故赔偿款194117元;二、驳回张爱国对曹井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5元,由张立华负担1684元,张爱国负担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双石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熊忠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郡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根据受害人程度或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和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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