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按事先与顾某某的电话约定,至本市黄浦区巨鹿路XXX号附近交易冰毒。顾某某按时到达上述约定地点与黄某某见面,黄将一包藏于暖宝宝内的白色晶体交给顾,顾交给黄人民币300元,交易成功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同时,民警在黄某某身上查获一根装有白色晶体的玻璃球状吸管。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顾某某的2.75克白色晶体和黄某某的0.23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徐某、何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及毒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应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柱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盼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