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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艳清与孙厚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清,孙厚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张艳清,女,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刀镰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孙厚传,男,195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张艳清诉被告孙厚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厚传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清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孙厚传向我借款13万元,月利息1.5分,当时约定我何时用钱,被告何时偿还借款,后因我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予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被告孙厚传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梅河口市公安局山城派出所及梅河口市山城镇团结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孙厚传系山城镇团结街居民,该人外出至今联系不上的事实;3、借据1份,证明被告孙厚传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月利1.5分的事实;4、证人杨某某出庭证明:我和原、被告都是好朋友,被告也向我借过钱,而且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情我也清楚,后来原告给我打过电话问我借给被告钱是否可靠,我说没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我也看见过,2014年6月末,我给被告打电话的时候,被告就已经不知去向,现在我们都联系不上被告,也找不到被告现在何处;5、证人刘某某出庭证明:2012年9月,我通过原告的关系借给被告2万元,我当时是把这2万元送到原告手中,原告将钱给的被告,但是后来我就找不到被告,便向原告要钱,是原告将这2万元偿还给我,然后被告和原告沟通后,说这2万元被告以后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与本案无关联,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不予评判。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被告孙厚传向原告张艳清出具借款13万元的借据,约定月息1.5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梅河口市公安局山城派出所及梅河口市山城镇团结街道办事处证明,被告孙厚传外出后,至今联系不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张艳清提供的借据有被告孙厚传签名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厚传应按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孙厚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艳清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起算:自2013年9月12日起以1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随本清)。如果被告孙厚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被告孙厚传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被告孙厚传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张艳清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水代理审判员 夏 玥代理审判员 耿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靓媛 更多数据: